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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贸易有限公司,海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46号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海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产业园区××路××底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为与被告海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陆某某的房产。2011年12月13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存在协议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因被告陆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永根、人民陪审员郑水苗参加评议。2012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巨盛××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材,共计785082.36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送货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6月1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082元,被告巨盛××承诺每月平均支付,于2011年9月底付清全部款项,但巨盛××未兑现承诺。2011年7月28日,被告陆某某承诺,如巨盛××无法偿还则由其个人承担。截止起诉日,尚有46508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巨盛××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巨盛××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陆某某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650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按年贷款利率5.6%计息每日75元)。被告巨盛××答辩称:巨盛××与原告无业务往来,本案与巨盛××无任何关系。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开单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的《发货清单(代购销合同)》两份。记载:购货单位巨盛××,所购货物为φ10、φ12、φ14、φ18、φ22、φ8规格的钢材,实际结算金额为785082.36元,如有纠纷在供方所在地解决,等。2.2011年6月10日被告陆某某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巨盛××欠星××公司货款485082元,“还款计划到2011年9月底还清,每月平均还款”。2011年7月28日陆某某在上述欠条上签署《补充条款》,记载:如果巨盛××无法偿还上述货款,则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巨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情况不清楚,巨盛××未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陆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陆某某向原告购货并结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盛××、陆某某均未提供证据。基于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陆某某截止起诉日尚欠原告钢材款46508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发货清单(代购销合同)》虽记载购货单位为巨盛××,但以上文本未见巨盛××盖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巨盛××授权陆某某购买,或者巨盛××接收上述货物,巨盛××事后又不予追认,此种情形下,原告请求巨盛××承担买受人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陆某某未经授权以巨盛××名义购买钢材,事后又与原告结算账目,并作出还款承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陆某某作出付款承诺后未实际履行,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其主张按每日75元计算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5082元,并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每日75元赔偿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96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