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8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某,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范某。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根据被告一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一交付产品。由于被告一一直以香港伟利登集团深圳剑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基于对其集团的信任,虽然被告一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但原告一直继续根据其下达的订单向被告一交货,截至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一交付货物货款累计已达人民币137669.78元。由于货款金额已达十几万,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但被告一一直拖延。在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到被告一的实际经营地址即采购订单标明的地址松岗谭头鼎丰科技园B座三楼继续催促支付货款时,由被告一所对外属称的母公司深圳市伟利登(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就是被告二)向原告提供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8日、票据金额为125000元的广某展银行支票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确认书,确认被告一对原告货款债务由其支付,并担保该支票真实有效。原告收到该支票后,于2009年9月8日到支票揭示银行提示付款,但被告知,该支票无法兑现,原告在同年9月18日携带支票兑现支票款项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为废票,无法兑现。2009年9月30日,原告以伟利登公司涉嫌诈骗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报案,但该局认为本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刑事追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766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二辩称,1、原告人所指被告一,与我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因对香港伟利登集团的信任而发货给被告一,但香港伟利登集团与我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到追款时又说被告一对外所称的母公司为深圳市伟利登(集团)有限公司,请问原告,被告一所称的母公司到底是哪家呢?深圳市伟利登(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不存在,我公司不知道,但原告所说的实质就是我公司,这于事实相违。3、原告所提供的《确认单》也并非我公司开具或提供。4、原告提供由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凯翔塑胶制品厂开出的支票,亦与我司没有关系。5、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据上的签章也并非我司的签章,所有送货单据上的签章都是被告一的章,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业务往来,与本公司一概无关,因此原告控告我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一向原告发出多份采购订单,双方就被告一向原告采购货物达成合同。随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采购要求向被告一送货,货物价值合计为137669.78元。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往来对账单》,载明“剑飞公司应付我司货款137669.78元”。2009年9月4日,“深圳市伟利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单》给原告,《确认单》内容为:“经协商关于深圳市剑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立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事,现由深圳市伟利登(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此事,现出支票一张: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凯翔塑胶制品厂人民币:125000元。本公司担保此票真实有效。”随后交给原告的一张出票人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凯翔塑胶制品厂、金额为125000元的银行支票。原告持该支票前往兑现时被拒。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来往的部分采购订单上面有“梁某对”作为采购员的签名。2011年1月,梁某对在《往来对账单》注明“以上复印件由我提供与原件相符”。经核实,梁某对在2000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为被告二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据》、《借款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及安装的义务,被告一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137669.78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09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一、虽然“深圳市伟利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单》给原告,同意由其处理原告与被告一的货款一事且交给银行支票给原告,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深圳市伟利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二的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然被告二的职员梁某对在职期间内在被告一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上签名确认,但采购订单以被告一名义发出,上面亦由被告一的公章,梁某对是以采购员身份在上面签名,应认定其是代表被告一的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梁某对代表被告二向原告采购,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梁某对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时已经从被告二处离职。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剑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37669.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深圳市剑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媛(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