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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县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生女孩黄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黄某辩称,双方感情还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黄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生女孩黄某甲。2011年9月份双方因生气王某带女孩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黄某甲一直王某生活。王某称婚后黄某经常打自己,黄某予以否认,称偶尔生气、吵架属实,但不是经常,不影响感情。双方均未再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部分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存款,有部分债务。王某的部分陪嫁财产(包括组合橱3组、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沙发3组,茶几1个、煤气炉1套、被褥10铺10盖)尚在黄某家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4年左右,又生有一女,虽婚后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双方分居时间很短,仅半年有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王某虽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亦提供不出感情恶化及至破裂的有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子女和双方父母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对于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