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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铜××有限公司;浙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经济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0。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上诉人浙江××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定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对标的物设计条件、参数及图纸、工艺特征、设备配置等作了约定,且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的检验、验收、责任等条款中,均以定作人和承揽人名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某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本案涉诉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在该院辖区,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阳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阳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货物送达地在衢州市××东港工业园,本案依法应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定作合同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公司)与华立××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涂装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立××向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涂装生产线一套,双方对生产线的参数、性能及质量有特定的要求,约定涂装生产线的技术方案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该合同具有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某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乐迪公司与华立××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2008年4月16日,乐迪公司与华立××、阳明××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乐迪公司将其订购的涂装生产线转让给阳明××使用,乐迪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阳明××承担。华立××与阳明××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因双方对履行地未作特别约定,依法应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定作行为地在华立××处,现华立××以阳明××被告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阳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