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城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城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00年7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7日生儿子陈某乙,2006年3月3日生女儿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平淡。近几年,双方争吵更加频繁和激烈,且夫妻之间互相不信任,以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0年7月,原、被告在剧烈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但事后原、被告仍然异地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1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事后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的矛盾升级,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育龄妇女生养信息及被告叶某、儿子陈某乙的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婚生女儿陈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称严重失实。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在读初中时就建立了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互相关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清单,以证明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3月17日凌某仍打电话要求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的情况。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申请原告的母亲郑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自己与原、被告家住得很近,自己持有他家钥匙,经常有去他们家,去的时候发现原告均在家,认为原、被告的关系是好的,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内容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电话只有晚上才能打通,自己打电话是想骗原告出来打她,双方并没有过夫妻生活。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陈述不属实,称自己只在白天回家看看孩子,晚上并没有回家;被告对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清单,因原告对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联系密切,且言语亲密,未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痕迹。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母亲,与当事人近距离居住,且经常来往于原、被告家,其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应该是相当了解的,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永嘉县城关中学同届同学,在读书期间双方即以朋友关系开始相处。1996年2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以农某习俗订婚,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7月7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亦少有争吵。2002年1月17日生儿子陈某乙,2006年3月3日生女儿陈某丙。2010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份、2011年6月份提起离婚诉讼,但撤诉或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2012年3月份,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过程中,仍与被告密切联系,双方仍有过夫妻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2010年因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作风不信任,以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在2010年、2011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撤诉或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在本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联系密切,在通话过程中亦言语亲密,可见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同时,被告亦表示自己今后会充分信任原告,可见夫妻之间的矛盾仍有消除的可能。综上,今后原、被告均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