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邝文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邝文胜,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夏林,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公司职员。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邝文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文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张名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捷达车在G106英佛路口与林嘉驾驶粤R×××××宝马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认定张名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对捷达车定损13092元,各方无异议。宝马车因存在隐性损坏,佛冈当地无此类车维修技术而拆解,故物价鉴定中心无法定损,经肇事双方、被告同意,该车运至广州市森宝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就修复费用被告与森宝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鉴于此,肇事双方、维修方建议交由有资质第三方评估,被告未反对。2011年11月4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损失114839元鉴定,被告接报后未持异议。2011年12月1日,原告支付114839元修车款,车主提车。2011年12月初,原告要求理赔,被告却认为宝马车维修费与其公司定损相差较大,拒绝以114839元赔付,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2011年8月11日,捷达车在被告处购买“全保”,有效期一年,险种含: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也没有违约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合同法》第210条、《保险法》第119条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宝马车评估费4000元、修理费114839元、路面清理、拖车、保管费290元及捷达车修理费13092元,共计132221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粤A×××××号捷达车的行驶证。证据三、张名强的驾驶证。证据四、粤R×××××号宝马车的行驶证。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张名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六、保险单一份,拟证明粤A×××××号捷达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全保”。证据七、机动车辆损失单,拟证明被告对粤A×××××号捷达车定损为1309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八、粤A×××××号捷达车修理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粤A×××××号车的修理费13092元。证据九、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粤R×××××号宝马车定损为114839元。证据十、评估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宝马车的评估费4000元。证据十一、广州市森宝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粤R×××××号宝马车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14839元修理费。证据十二、粤R×××××号宝马车的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共290元。证据十三、广州市森宝宝马汽车4S服务中心结账单一份,拟证明粤R×××××号宝马车的修理项目明细及共用去修理费1148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神行车保综合险,即俗称的商业险,答辩人同意按照该条款规定及答辩人定损的标准进行赔偿。二、由于粤R×××××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事故中是无责任,所以我司在赔偿时应扣除由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元。三、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合理。1、对于粤R×××××号宝马车的修理费114839元,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赔偿处理规定,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由于该事故中粤R×××××号宝马车我司已经有处理过定损事宜,也作出损失的确认,我司没有参与委托物价定损事宜,按照保险合同,应该按照我司确认的损失金额58983元赔付。2、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我司不同意赔偿。3、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290元,对于拖车费、路面清理费同意赔偿,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4、对于粤A×××××号车的修理费13092元,我司同意赔偿。综上,我司与被保险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保险合同的,保单也有签名确认,保单后面附带条款、告知客户索赔、赔付范围等相关事宜,答辩人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客户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粤R×××××号宝马车定损为58983元。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张名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捷达车在G106英佛路口与林嘉驾驶粤R×××××号宝马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0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名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粤A×××××号车估损,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对粤A×××××号车定损为13092元,原告邝文胜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均在估损单上签名确认。因对粤R×××××号车的损失被告与维修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事故双方及维修方一致同意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进行评估。2011年11月4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R×××××号车作出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粤R×××××号车定损为114839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邝文胜支付了114839元维修费给粤R×××××号车的维修公司广州市森宝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2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粤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神行车保综合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车辆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101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粤A×××××号车的驾驶人张名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粤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粤A×××××号车负全责,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何标准来确定保险理赔金额。1、粤A×××××号车定损为13092元,原告邝文胜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均一致认可,并在估损单上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粤R×××××号宝马车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其定损金额58983元进行赔付,但未提供详细的定损依据证明其合理性。原告主张粤R×××××号宝马车的维修费为114839元,并提供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森宝宝马汽车4S服务中心结账单、广州市森宝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粤R×××××号宝马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其主张。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其鉴定结论书对粤R×××××号车的修理项目及费用有明细表加以说明,且广州市森宝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结账单也列明了粤R×××××号车的修理项目及费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粤R×××××号车的实际修理费不合理,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修理费发票证明确实支付了粤R×××××号车的修理费114839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粤R×××××号车的修理费为11483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应按照其公司确认的金额进行赔付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主张粤R×××××号车损失为58983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可。3、评估费4000元,是因被告定损不符合实际损失造成,且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290元,是因施救和防止损失扩大而发生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4项合计132221元。被告主张由于粤R×××××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事故中是无责任,因此应扣除由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321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保险金132121元给原告邝文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向晓韵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