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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建花与王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花,王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2号原告:邹建花,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王建珍,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邹建花诉被告王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建花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0年3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10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30000元,由被告共出具借条7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应赔偿的利息损失是就本金230000元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邹建花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条七份。被告王建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就该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建花借款230000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建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