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温某某琦进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乙鞋与温州市××乙鞋业××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温某某琦进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乙鞋,温州市××乙鞋业××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79号原告: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商贸城××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被告:温州市××乙鞋业××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温某某琦进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乙鞋业××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乙鞋业××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1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0月8日归还借款2万元后,剩余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乙鞋业××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市××乙鞋业××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温州市××乙鞋业××司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乙鞋业××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原告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将款项1018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温州市××乙鞋业××司。同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扣除税点后,温州市××乙鞋业××司实欠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壹仟捌佰元整(91800元)。经双方公司协议,温州市××乙鞋业××司必须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欠款玖万壹仟捌佰元归还于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州市××乙鞋业××司尚欠原告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乙鞋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7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元,由被告温州市××乙鞋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