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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隆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海琴、代理审判员金海雁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5日共同购买位于萧××镇××花园××室商品房一套,2009年5月18日双方某某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对位于萧××镇××花园××室的商品房甲分割,但是被告徐某在离婚后通过伪造《商品房卖尽契据》的方式,私自将上述房产过户至个人名下。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依法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萧××镇××花园××室商品房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答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后财产再分割的诉请程序不某某。因为丽江花园1幢305室已经办理独有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该房不属于独有的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离婚后财产再分割的诉讼必须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和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是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伪造企图侵占原告财产。2、原告认为坐落于萧××镇××花园××室系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原告提供的“2006年2月15日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是复印件,且没有要求法庭调取原件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父亲将私有坐落于灵溪镇××号房屋转让后所得转让款出资为被告购买了诉争的房屋。诉争房屋已办理独有产权登记,所以该房系被告独有。3、原告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双方在2009年5月1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必须依法在2011年5月18日前提起民事诉讼,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结婚、离婚的事实;3、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诉争房产的事实;4、银行明细帐查询表,证明原告偿还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的事实;6、契据、委托书、公某某,证明原告伪造契据并私自将房产过户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房乙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诉争房产所有人系被告徐某所有的事实;2、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被告购买上述房屋资金来源于被告父亲将灵溪镇××号房屋卖掉后出资的事实。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徐某在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评估表及郑某某就诉争房屋与中国建设银行平阳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针对原、被告提供的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没有提交该证据原件,也没有申请法庭调取,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对其中的标的、购房时间、购房价款等均没有异议,故能证明该房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曾用过原告账户汇款缴纳按揭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通过原告账户汇款,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而不是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某某时间与证据3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一致,而被告在2009年与出卖人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不符合实际情况,系为办理产权登记而后签订的,并非原始转让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就是被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父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将所售房屋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于2003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向郑某某、曹某某购买了坐落于萧××镇××花园××室商品房一套。经原被告确认,向郑某某、曹某某支付首付款176965元,红包20000元,余款通过转账方式向郑某某名下的建行帐号(14×××13)每月汇款1630元缴纳按揭。2009年5月18日双方某某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四、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及债务问题。若有私人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五、其它无争议……”。离婚后,由被告徐某继续向建行缴纳按揭,2009年8月份以现金方式交清按揭尾款。经双方庭审确认,离婚后被告缴纳2个月按揭款共3260元和尾款75000元,合计7826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徐某又与郑某某、曹某某签订《立商品房卖尽契据》。同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持《立商品房卖尽契据》和2006年2月15日(2006)××证内字第××号公某某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当时评估价为480000万元。庭审中经双方竞价,原告以1020000元竞得该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坐落于萧××镇××花园××室房屋的性质。被告徐某认为,诉争虽是2006年2月15日购买,但其父亲为该房支付首付款,婚姻存续期间又是自己个人支付按揭,所以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原告王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首付是以共同财产支付,按揭款双方均有支付,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其父亲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自己支付的按揭款系个人财产,而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过按揭款。因诉争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没有书面特别约定归一方所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诉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部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诉争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后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并不影响该房的所有权归属。二、关于离婚时是否已就坐落于萧××镇××花园××室的房屋进行分割。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四、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及债务问题。若有私人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被告陈述,双方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口头分割,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广州两家电脑店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诉争房屋,而是打算将该房留给女儿,而广州两家电脑店不值钱,只因一直由原告打理所以离婚后归原告经营。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重大的财产处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如何分割,现就口头约定有争议且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认定共同财产坐落于萧××镇××花园××室的房屋尚未分割。三、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某认为,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伪造企图侵占原告财产的情形。而原告在2009年5月18日已明知离婚协议上“无共同财产分割”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诉讼时效之规定,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即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离婚后,若该财产尚未分割,则双方还都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离婚时,诉争房屋未分割,虽一直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但其仍属于原被告共有的物权,原告可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分割。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坐落于萧××镇××花园××室商品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以1020000元竞价取得该房屋,竞价所得款在偿还被告以个人财产支付的诉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78260元后,余款应当予以分割。原告竞价取得诉争房屋,因此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2009年8月份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即清偿了银行按揭贷款,以及诉争房屋当时评估价格为480000万元等因素,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产权登记为被告徐某的坐落于萧××镇××花园××室商品房(所有权证号0410001518)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王某应给付被告徐某上述财产分割款56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王某负担2200元,徐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隆隆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包崇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