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甲。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14日还清,被告丁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丁甲辩称:对10万元借条没有异议,但对10万元借款有异议,当时交付借款时交付的是88,000元,已经扣除了12,000元利息。被告借款后曾支付过二次利息,每次支付12,000元,连同交付借款本金时支付的12,000元利息,总共支付利息36,000元。根据当时扣除12,000元的利息,这已经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已经多付的部分利息,原告仍要求支付利息,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黄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丁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由被告丁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经被告何某某、丁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丁甲之间的借贷、保证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丁甲负连带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丁甲辩称交付的借款是88,000元,且已支付过利息等,因其无法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丁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何某某、丁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