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借款30000元、9月18日借款40000元、10月5日借款30000元,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中2010年7月23日的借款约定于2010年8月2日归还。被告唐某某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诸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0年7月23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2日起计至2011年11月10日;2010年9月18日借款40000元、2010年10月5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分别自2010年9月18日起、自2010年10月5日起计至2011年11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9月18日、10月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司法保护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司法保护范围,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343元。被告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4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