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谢永(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某某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0年间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轮胎,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轮胎款22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计人民币22500元。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谢某某提供欠条原件二份。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轮胎。201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轮胎款13000元;2010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轮胎款1950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轮胎款225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轮胎,尚欠轮胎款人民币22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王秀锋代理审判员王光宇人民陪审员戴明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金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