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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宋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宋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三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世来。被告:宋丹。原告杭州市拱墅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签订了一份《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进行担保(该贷款系政府扶持就业,针对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被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后经贷款人要求由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53.01元共计25853.01元。原告代偿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计2585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贷款人贷款的事实。2、小额担保贷款保证责任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杭州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财政代位清偿批复书复印件2份及银行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为偿还逾期贷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计25853.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及利息25853.0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元(已减半),由被告宋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