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敬文与周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敬文,周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姚敬文。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周元平。原告姚敬文诉被告周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敬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元平返还原告姚敬文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