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与余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余某某,张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5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欣玮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余某某因经营绿化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当时言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为履行还款承诺,由被告张某某、江某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然被告余某某不守信誉,不但未按时还款,甚至更换手机号码,原告至今无法联系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款次日到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张某某、江白某某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仅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某某答辩称,余某某归还过毛某某10000元钱,而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仅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由张某某、江某某、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证明毛某某收到余某某10000元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借条仅能证实余某某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张某某、江某某是担保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江某某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还款系余某某的另一笔欠款,与本案无故。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署名具借人余某某。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在借条空白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余某某另归还了原告毛某某之前借款10000元。该20000元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一、被告张某某、江某某是否构成本案担保人;二、本案中20000元借款是否有归还过。关于焦点一,原告以张某某和江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主张两人是保证人,被告张某某、江某某以他们是见证人为由提出抗辩,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虽然借条没有写明被告张某某和江某某是保证人,但是结合民间借款交易习惯及一般生活经验,可推定认为张某某、江某某是保证人。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提交的收据仅能证实被告余某某归还过原告毛某某10000元,无法证实该款项系本案的还款,故对被告江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0年9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对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江某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余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欣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徐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