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559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蔡某某经原告担保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08年6月11日,被告林某某向路桥法院起诉。2012年3月14日,经路桥法院执行庭调解,原告一次性付给林卫某某民币80000元,林某某自愿放弃原告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至今未返还代偿款。现变更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2008)路某二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等证据。本院向被告蔡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与林某某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被告蔡某某代偿其向林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某代偿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2012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