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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辖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何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13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某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上虞市菘厦镇菘镇南路一弄1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谢某某作为出借方,选择合同履行地即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