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韦志进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韦志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康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志进。上诉人金华惠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韦志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为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华街06号,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每年金华市金东区工商部门对企业进行年检。由于开发的房产位于金东经济开发区,为方便市区购房者,上诉人曾租用金茂大厦14楼部分房产作为临时联络点,但在2009年上诉人所有剩余房产被法院查封后即已解散,房产的租赁也就终止。上诉人住所地在金东区,该案应由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金华市金东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