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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风景塑胶有限公司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风景塑胶有限公司,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61号原告浙江××风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洪某。原告浙江××风景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风景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风景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被告销售名称为黑高光的塑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应付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2.6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7月15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共计1864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的事实。3、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证明二份,证明邢某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的事实。被告洪某辩称,原告诉请18000元是事实的,但12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原告从2009年开始供货,2011年3月后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拒绝支付货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交原告的业务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采用原告的黑高光塑粉加工的封样材料二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后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1、证明属证人证言,证明力比物证较弱;2、证人邢某说的产品质量问题,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提交的材料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能看出是由原告提供的塑粉喷塑而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交鉴定费导致未能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不予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风景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风景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