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田玉连、龚小绪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艳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田玉连。原告龚小绪。原告龚頔。法定代理人田玉连,系龚頔之母,身份同上。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465号国立大厦7、8楼。负责人万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东。委托代理人张百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连、龚小绪、龚頔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艳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连、龚小绪、龚頔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饶立,被告吴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顺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2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玉连、龚小绪、龚頔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吴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原告田玉连、龚小绪、龚頔共同诉称:原告的亲属龚本忠因2011年9月25日的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药费117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18元、住宿费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717.60元、火化费4570元,合计804402.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4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艳东赔偿60%,计336241.56元,除已支付40000元,实际应支付296241.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有异议;2.肇事的两个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没有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7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过错责任;丧葬费,无异议;住宿费,认可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10年无异议,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火化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了。被告吴艳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责任有异议,本次事故系龚本忠闯红灯引起的,我方认为死者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7天计算,不同意8人10天计算,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宿费,同一时间段同时开了6个房间,这个不合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火化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过错责任;4.事发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5、交强险的限额应为220117元。6、我是这个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贾青华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7时30分许,贾青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萧山区河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永丰路口时,与沿河庄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龚本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龚本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青华与龚本忠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驾驶员贾青华系被告吴艳东的雇佣人员,是在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被告吴艳东已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死亡证明、暂住证、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1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118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85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74166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员贾青华系被告吴艳东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艳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玉连、龚小绪、龚頔因其亲属龚本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741665元,此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24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交强险外的损失511665元由吴艳东赔偿60%,计30699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322999元,除已支付4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8299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田玉连、龚小绪、龚頔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2元,减半交纳4601元,由田玉连、龚小绪、龚頔负担66元,吴艳东负担4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