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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4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盛万某某经营之需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何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11月22日起暂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盛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盛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但利息支付至过年前。现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延期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盛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盛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盛某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1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盛某某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由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要求延期归还,但不能与原告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本院可依法判决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借款20000元,月利率20‰,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