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潘统达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统达,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蒋村乡包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西行初字第101号原告潘统达。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李筱曼。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杭州市蒋村乡包建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洪荣海。委托代理人盛志成。原告潘统达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第三人杭州市蒋村乡包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称第三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曼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潘统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志成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编号为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载明:用地单位杭州蒋村乡包建村经济合作社,用地项目名称包建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1),用地位置西湖区蒋村乡C-29地块,用地性质商业金融用地,用地面积24507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称《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及附件、附图。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复印件。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3、关于《杭州市蒋村单元(XH0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规发(2006)362号)及规划分则图。证明争议项目的规划依据。4、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杭发改备(2007)114号)及杭州市二00九年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延期汇总表。证明建设项目前置备案文件。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7)年浙规定字01000680号)及附图。证明前置选址的内容。被告提供的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核发了西湖区蒋村乡C-29地块的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申请行政许可时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符合申请规划许可的要求。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仍核准第三人之申请,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建设项目一经规划许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居民就面临搬迁,直接关系其财产权、居住权等,涉及其重大利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未听取原告的意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许可行为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户主关系,户籍关系已迁入当地。3、户口本户主复印件。证明户主身份。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5、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决(201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2010年3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供了建设项目备案文件等申报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许可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符合蒋村单元(XH07)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遂于2011年3月15日依法核发了地字第330100201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争议许可系依《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依法许可,相关专业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本案属于必须听证的情形。被告许可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是杭州市西湖区西山路19号,其2007年9月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至蒋村乡,其非蒋村农民,在蒋村没有房屋所有权,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庭审中,三方围绕原告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在国有土地出让后才颁发。证据2-4,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根据该证据已就涉案项目另行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选址意见书已经失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身份证显示其住址在西山路19号,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属于这一户的常住人口,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权。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不是土地使用者。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签订。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前置的选址意见,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第三人因包建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1)建设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提出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提交以下相关申请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委托身份证明,《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杭发改备(2007)114号),2007年浙规定字0100068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等材料。被告收到该许可申请后,经审核,于2010年3月15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编号为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5月2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获悉后,于2011年7月26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地址是杭州市西湖区西山路19号,2007年9月10日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至蒋村乡蒋村村六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被告作为杭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原告的户口在蒋村乡蒋村村六组,在涉案地块内,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原告具有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本案所涉包建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1)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该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用地单位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报送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报送材料真实有效,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后,被告作出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但本案被告作出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前置文件欠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此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妥。但鉴于第三人已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缺少尚不足以导致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判断哪些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上述范围,应当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对涉案许可,现行法律、法规均未作出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要求,故被告作出涉案许可前未召开听证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0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统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统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