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下关区,户籍在南京市下关区。1984年12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4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02年2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2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9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2月因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郝某三次在本市玄武区丹凤街70路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玄武区丹凤街70路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郝某又在上述地点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郝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郝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门派出所查证属实后,于2012年2月3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与证人马某的证言相吻合。本案事实另有辨认笔录、毒品尿检简明报告、刑事摄影照片、查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郝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