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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自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卢合银、肖代琪与卢合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合银,肖代琪,卢合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合银,男,汉族,1949年1月6日出生,住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代琪,女,汉族,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合聪,女,汉族,1952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合银、肖代琪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合银、肖代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刘英,被上诉人卢合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卢合聪与被告卢合银和卢合金系同胞兄妹关系,其母贺吉芬常年在卢合聪之妹卢合金家休闲养老。贺吉芬因患原发性骨质疏松症,于2011年7月1日起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原告发现母亲生命衰退,有去世的可能,2011年7月31日与被告卢合银和妹卢合金商议,将母亲送至被告卢合银家送终,兄妹每人先各出资人民币10000元预备与母亲料理后事,兄妹均无异议。次日上午,卢合金及其同居男友饶安华与被告卢合银、被告肖代琪及原告卢合聪,共同租一长安小客车护送母亲贺吉芬到居住在富顺县兜山镇瓦窑村被告卢合银家。到被告家后,将母亲安置在被告堂屋的凉椅上,卢合金在堂屋将用两个红包封好含卢合聪的10000元,共计20000元人民币交与被告肖代琪,并说是两万元,要求肖代琪清点,肖代琪未进行清点就转交与被告卢合银。后卢合金又交自己和原告卢合聪付母亲的生活费各500元与被告肖代琪。当日午后,被告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兜山信用社存入30000元,当即又取出2000元备用,余额28000元。原、被告之母贺吉芬在被告卢合银家生活期间,身体日渐好转。同月29日,卢合金将其母贺吉芬从被告卢合银家接回卢合金家生活。2011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支付的料理其母亲的丧葬预备款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及卢合金未付此款为由拒绝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合聪、被告卢合银和卢合金之母贺吉芬在病危期间协议由兄妹三人每人出资10000元为其母贺吉芬料理丧事,贺吉芬状况好转,暂时无去世的可能,被卢合金接回家生活后,本次协议为母亲料理丧事的情形已经消失。卢合金代为原告交付与被告为其母料理丧事的款项不属于被告合法取得的财产,被告无权占有此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合银、被告肖代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合聪支付的为其母料理丧事费用人民币10000元。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卢合银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卢合银、肖代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卢合聪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贺吉芬在2011年8月1日被送回老家时处于昏迷状态,神志不清,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不真实。从多位邻居、亲友、基层干部、乡村医生的证言可以证明。另,从农村办理丧事的惯例和卢合银担任当地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以及兄妹之间、母子之间关系不和等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卢合聪的诉讼请求不实。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卢合银、肖代琪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卢合聪辩称,母亲贺吉芬患有原发性骨质疏松症,经常疼痛,虽有生命衰退,去世的可能,但不至于处于昏迷状态,神志不清,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与饶安华的证言和在农业银行存折上的取款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卢合聪为准备办理母亲后事所交一万元给卢合银、肖代琪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卢合银、肖代琪提交9份证据。1、卢学良的证言,2、陈丽萍的证言,3、包大英的证言(与庭审中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相同),4、程家明证言,5、肖代萍证言(与庭审中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相同),6、王寿芬证言。上列6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贺吉芬2011年8月1日从医院到卢合银家时躺在堂屋的躺椅上,处于昏迷状态,神志不清。7、富顺县兜山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卢合银自1968年至今所任职务。8、卢合银的陈述,9、卢合银的简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1、上诉人所提交的9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应在本案一审时提交法院,2、6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说明贺吉芬出医院后回老家病情不好,卢合金、卢合聪交钱时6位证人均不在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7、8、9只能证明卢合银的经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6份证人的证言非二审中新产生和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虽能证明贺吉芬2011年8月1日病情较重,但不能证明贺吉芬在2011年12月8日庭审中的证言不真实。证据7、8、9与本案争议的纠纷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贺吉芬在2011年12月8日庭审中的证言,充分的证明卢合金、卢合聪和卢合银为其母筹备料理丧事各出资10000元以及卢合金在堂屋将卢合聪和自己的出资共计20000元人民币用两个红包封好后交与肖代琪属实。贺吉芬身体状况好转,卢合银、肖代琪应将卢合聪出资的10000元退还。上诉人卢合银、肖代琪以贺吉芬在2011年8月1日被送回老家时处于昏迷状态,神志不清,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不真实,以及多位邻居、亲友、基层干部、乡村医生的证言为由要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卢合聪的诉讼请求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合银、肖代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石政权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古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