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罗云强与朱洪清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强,朱洪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98号原告罗云强。被告朱洪清。原告罗云强与被告朱洪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云强,被告朱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承揽湖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德清办事处办公楼粉刷工程,原告负责施工管理。2010年9月底该工程完工。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核算,当时双方确认被告还欠原告20000元未支付。但因被告计算方式有误,导致核算金额少于原告应得的报酬。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结算单(欠条),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27000元的事实;2.工人出勤表、工人工资支付账目,证明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4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负责记账,并约定工程款扣除各项支出后的盈利二人均分。2011年1月31日对账时,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账目,也没有工人签字的领款单,无法证明原告垫付了14500元工人工资。被告只是要求原告提交明确的凭条对清账目,并非拖欠原告应得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内容有异议。对账单上写明的余款20000元是因为对账不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明确凭条确认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并非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中工人出勤表上签字的工人与原告存在亲友关系,不足以采信。工人工资支付账目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相应的领款凭证证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所要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轻工形式承揽湖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德清办事处办公楼工程,原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人工资结算,所得工程款扣除各项支出后由原、被告均分。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对账,确认总工程款为257700元,总支出工人工资及其他开支合计178000元(工人工资支出56000元,部分工人工资原告垫付),利润797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分成办法,原告在工程项目中应得报酬398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7000元,余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应得报酬与垫付工资两部分组成。一、应得报酬。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总工程款扣除各项支出后的盈利部分两人平分,按照双方认可的总工程款、总支出、分成方法计算,原告应得报酬为39850元。二、垫付工资。原告主张其垫付了工人工资14500元,但提交的工人出勤表和工人工资支出账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垫付工人工资这一事实,但不认可原告垫付14500元的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总支出178000元中自己垫付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按照原、被告2011年1月31日对账结果,确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云强报酬2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