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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路同花与被告胡宝全、张小妮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同花,胡宝全,张小妮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069号原告路同花,女。委托代理人胡耀文,又名胡占权,男。系路同花之长子。被告胡宝全,男。被告张小妮,女。原告路同花与被告胡宝全、张小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同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文及被告胡宝全、张小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同花诉称:2008年5月14日我次子胡等权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其生前在正宁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有存款16858元,现该存单被胡宝全、张小妮夫妇占有。起诉请求:1.胡等权名下存款16858元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路同花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胡等权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胡等权于2008年5月14日因车祸死亡。被告胡宝全、张小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胡宝全、张小妮辩称:2011年8月我们在给母亲路同花整理衣物时,发现了我二哥胡等权0003210964号金额为16858元的存折1张,同年9月份我大哥胡耀文接我母亲去其家居住,同时胡耀文将该存单账户申请银行予以冻结。我们并无占有该存折之意,我母亲起诉索要存折并非其本意,而是受他人挑拨所为。被告胡宝全、张小妮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路同花之次子胡等权于2008年5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生未婚,亦无子女。其生前在正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存款16858元,现该存款存折被原告之三子胡宝全及其妻张小妮持有。另查明,原告路同花与其丈夫胡开选(又名胡平选)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胡耀文、次子胡等权、三子胡宝全、女儿胡转秀。胡开选已于2010年12月26日(农历11月21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之次子胡等权死亡后,因其无子女,也未有遗嘱,故其生前所留16858元存款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母胡开选、路同花各自继承8429元。又因该遗产未分配前胡开选已亡故,故胡开选应继承的8429元应由其配偶路同花及其子女胡耀文、胡宝全、胡转秀各自继承2107.25元。本案在诉讼期间胡耀文、胡转秀已明确放弃继承权,考虑到原告现年老多病的实际情况,胡耀文、胡转秀放弃的应继承份额4214.50元应归路同花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宝全、张小妮将所持有胡等权名下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003210946号金额16858元存折交付路同花所有。二、路同花付给胡宝全应继承的遗产份额2107.2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宝全、张小妮承担。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龙代理审判员  王兴民代理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巩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