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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闪客涛涛动画工作室与深圳市清风阁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闪客涛涛动画工作室,深圳市清风阁动画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深圳市闪客涛涛动画工作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彩霞阁29C,投资人丁玉华。委托代理人成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郑龙,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清风阁动画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瑞昌大厦A座15H,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涛、郑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了原告制作并享有著作权的Flash动画一幅。该Flash动画名为“安全讲座电子书”,是原告接受深圳金汤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臣公司)委托制作而成。原告制作该Flash动画期间,刘志勇(原告原股东、董事兼副总经理,被告现法定代表人)负责原告的业务洽谈和内部行政管理。2010年,刘志勇与原告其他股东达成退伙协议,退出原告经营。退伙协议第五条约定,刘志勇可以拷贝合作以来制作的项目,但不得在网上发布或用于谋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使用该Flash动画,属著作权侵权行为。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协商,充分表明其恶意侵权的事实。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辩称,一、刘志勇(原告原合伙人,被告现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3月代表原告与金汤臣公司签订了《项目制作协议》,接受金汤臣公司委托,制作该Flash动画。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安全电子讲座电子书》著作权的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该项目著作权应属受托人。而后,刘志勇主持该项目的主创工作,故刘志勇为Flash动画《安全电子讲座电子书》项目的作者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二、刘志勇与成涛(原告合伙人之一,实际经营人)、杨光(原告原合伙人之一)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深圳市闪客涛涛动画工作室股东协议》,成为原告的合伙人。该协议约定,合伙人均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参与项目的制作。之后,杨光退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刘志勇和成涛作为原告合伙人,对以原告名义接受委托所制作的作品均享有共同的著作权;三、2010年11月30日,刘志勇和成涛签订《关于成涛与刘志勇取消合作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刘志勇有权拷贝合作以来所有制作项目的源文件。众所周知,不论是行业内还是我国司法实践,合法持有电脑“源文件”是动漫行业中享有著作权的标志。故根据上述协议反映的事实,刘志勇作为原告原合伙人,是合法享有涉案项目作品著作权的作者。刘志勇退伙后,自行成立了被告公司,并授权许可被告可以行使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四、原告提交的刘志勇与成涛的电话录音中,成涛确认涉案动画的著作权归客户,即其自认不享有涉案动画的版权。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乙方)和金汤臣公司(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制作Flash电子书事宜签订《项目制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内容和效果要求相关资料,设定人物造型和画面风格,并完成电子书的制作,在制作完成并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后,乙方将播放文件及源文件移交给甲方(第一条);制作内容是《安全电子讲座电子书》,包括:1、500页左右文字页面,PPT文件与PDT文件转换成壳翻页的SWF文件;2、1000页左右带小量动画的页面,包括页面排版、动画设计、程序的实现(第二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制作费1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制作款7500元,余款7500元在甲方确认接收成片后一次付清(第四条);制作周期为乙方在收到甲方制作预订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制作工作(第五条)。之后,原告制作完成该协议约定的《安全电子讲座电子书》。该电子书由文字和带小量动画的页面组成,其中包括一名电焊工人在进行电焊操作的Flash动画在内。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7月1日注册成立,投资人系丁玉华,经营范围包括动画设计、平面设计、卡通设计、美术设计等。2009年3月31日,成涛、刘志勇和杨光签订《合作股东协议》,内容包括:原告由成涛注册,刘志勇和杨光以管理和技术入股(第一条);成涛提供办公场所和设备,以及原告现有知名度和客户资源,以原告注册股东名义参与经营。刘志勇提供原告市场开拓的管理和经验参与经营。杨光提供原告制作需要的技术和经营参与经营(第二条);成涛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主管决策重大事项和对外公关事务。刘志勇担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负责业务洽谈和内部行政管理,杨光担任董事兼制作总监,负责项目制作分配和完成(第四条);经营收益扣除经营成本后,剩余利润按照成涛50%、刘志勇25%、杨光10%的标准进行分配(第五条);股东退股时,应向执行董事提出书面申请(第七条)。之后,杨光退出合伙。2010年11月30日,成涛与刘志勇签订《关于成涛与刘志勇取消合作的协议》,约定:利润包括合作以来至2010年10月30日止,按财务报表剩余分配,税后成涛与刘志勇各分配50%;项目制作源文件,刘志勇可以拷走合作以来制作的项目,并只限于样片(含源文件与播放文件)供客户参考,不得在网上发布或者用于谋利。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刘志勇,经营范围包括动漫设计、平面设计、电脑设计、电脑技术开发等。网址为www.qfoffice.net的网站负责人系刘志勇,网站名称清风阁,网站域名qfoffice.net,备案/许可证号粤I**备05123890号,审核通过时间2011年1月5日。2011年11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成涛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当日15时至15时13分,成涛在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李曜明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计算机,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网址http:∥www.qfoffice.net/,显示“深圳清风阁动画”的“产品广告”页面,其中一幅名为“学习课件”图片内容是一名电焊工人在进行电焊操作。点击该页面“动画案例”,显示“深圳清风阁动画”的“公益广告”、“产品广告”、“业务宣传”和“学习课件”相关内容。其中“学习课件”项下只有一幅名为“学习课件-安全讲座电子书品牌宣传”图片。点击该页面“制作流程”,显示“深圳清风阁动画”的合作流程。点击该页面“联系我们”,显示内容包括被告公司目标、理念、合作信念、公司简介、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刘志勇为其联系人。点击该页面“常见问题”,显示“常见问题解答”的相关内容。该解答注明“因为大部分动画制作客户是拥有绝对版权的。未经客户同意,我们不能在网络提供展示。如果您有需求,我们可以安排客服或业务人员上门演示。”每页搜索页面下方均写明版权属被告所有,备案号为粤I**备05123890号。公证处为此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2011)深证字第148890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操作过程属实。当日15时13分至25分,成涛在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李曜明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计算机,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网址××/,在搜索栏输入“深圳市清风阁动画产品广告”,点击该页面“百度一下”,显示内容包括被告公司在内多家公司名称,点击该页面“www.qfoffice.net/html/qfoffice_zp.htm2011-10-23-”选项右侧的“百度快照”,显示“深圳清风阁动画”相关画面截图,其中有一幅名为“学习课件-安全讲座电子书”图片。公证处为此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2011)深证字第148891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操作过程属实。经比对,名为“学习课件”、“学习课件-安全讲座电子书品牌宣传”和“学习课件-安全讲座电子书”的三幅图片内容相同。上述被控侵权图片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安全电子讲座电子书》Flash动画中的一个页面截图,两者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涛确认:1、其为原告实际经营人,原告投资人丁玉华系其母亲;2、涉案作品的主创作人员包括其与刘志勇等人在内;3、涉案作品完成时间约为2010年4月2日;4、涉案网站现已删除被控侵权图片。另外,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了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和公证费1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源文件及打印件、《项目制作协议》、《合作股东协议》、《关于成涛与刘志勇取消合作的协议》、《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涉案《安全电子讲座电子书》为原告受金汤臣公司委托创作的作品,虽然刘志勇作为上述作品主创作人之一,但其系为完成原告(法人)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且该创作由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创作,并由原告依据《项目制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应视为作者。因原告和金汤臣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原告。被告认为刘志勇为涉案作品作者并享有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网站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注册,但内容是对被告业务的介绍,被告对网页内容亦有版权声明,本院据此确认刘志勇注册的涉案网站由被告经营管理。在《关于成涛与刘志勇取消合作的协议》中,成涛和刘志勇对于刘志勇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刊载原告主张权利的《安全电子讲座电子书》涉案Flash动画中一个电焊工人进行电焊操作的页面截图,用于被告公司相关产品的介绍。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已删除被控侵权图片,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涉案侵权行为业已停止,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独创性、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侵权作品使用目的、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清风阁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闪客涛涛动画工作室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闪客涛涛动画工作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清风阁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幅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