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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甲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某。原告徐甲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徐甲借款6万元。被告余某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并由胡某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计至2012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262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收条各1份。被告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钱。2011年3月30日,其向一个叫“徐乙”的人借款3万元,应“徐乙”要求,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在此之前胡某曾向“徐乙”借过3万元,同样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这笔借款由被告担保。后,被告还给“徐乙”6万元,“徐乙”把其中的一张6万元的借据给了被告,但2011年3月30日的6万元的借据,“徐乙”不肯还给被告,说是胡某欠其钱,在其起诉胡某时要求被告去找胡某。“徐乙”借钱给人时,都是要求借款人按实际借款金额的二倍出具借条的。到了2012年1月份,被告才认识徐甲。被告认为,其所欠“徐乙”6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原告的证据借条及收条各1份,被告质证时承认均系其本人出具,但认为是应“徐乙”的要求把出借人的名字写成徐甲,借款实际是由胡某使用。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借条及收条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而非胡某,债权人是原告而非“徐乙”,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否定借条及收条载明的内容时,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据借条及收条的内容予以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经查: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万元,定于2011年4月29日归还。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判断本案原告的债权是否成立,则需查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6万元的借款,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收条所载明内容的情况下,借条及收条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徐甲负担108元,被告余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