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钱甲、杨某某、钱乙、钱丙、通化与钱甲、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钱甲、杨某某、钱乙、钱丙、通化,钱甲,杨某某,钱乙,钱丙,通化市××开发有限公司,通化××粮××有限公司,柳河县××铁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钱甲。被告:杨某某。被告:钱乙。被告:钱丙。被告:通化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号。法定代表人:钱甲。被告:通化××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开发区河口村。法定代表人:钱甲。被告:柳河县××铁矿。住所地:吉林省××××村。代表人:钱丁。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钱甲、杨某某、钱乙、钱丙、通化市××开发有限公司、通化××粮××有限公司、柳河县××铁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杨某某、钱乙、钱丙、通化市××开发有限公司、通化××粮××有限公司、柳河县××铁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钱甲因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被告付息五个月后,既不还本金,也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与被告钱甲等于2011年12月14日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钱甲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同月20日前归还350万元,同年5月底前归还300万元,同年9月底前本息结清。被告杨某某、钱乙、钱丙、通化市××开发有限公司、通化××粮××有限公司、柳河县××铁矿自愿成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如不按期如数归还,原告可就所欠全部款项要求提前一次性归还。后被告违约。现诉请判令:1.七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法院确定归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就利息的诉讼请求起止日期变更为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归还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钱甲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其余六被告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日期、金额等;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钱甲的事实。被告钱甲、杨某某、钱乙、钱丙、通化市××开发有限公司、通化××粮××有限公司、柳河县××铁矿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甲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钱甲,被告钱甲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钱乙、钱丙、通化市××开发有限公司、通化××粮××有限公司、柳河县××铁矿自愿成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七被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归还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利息的诉讼请求起止日期的变更,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甲、杨某某、钱乙、钱丙、通化市××开发有限公司、通化××粮××有限公司、柳河县××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200元。被告钱甲、杨某某、钱乙、钱丙、通化市××开发有限公司、通化××粮××有限公司、柳河县××铁矿负担10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审 判 员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