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荥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荥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日,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刘桂全,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男,藏族,生于1974年7月25日,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在石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荥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后被告撤诉。撤诉后被告和从前一样并无改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家里有债务,要求原告承担。现有住房是母亲的,原告没有出过钱。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生病,自己给原告汇过款,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属于再婚。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在石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再婚前原告有一子,名叫万某某,被告有一女,名叫郑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长期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起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稳定,关系家庭、社会的稳定,法院审理案件的宗旨是有效的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维护有序的法律关系。只有当婚姻失去了本有的功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产生了隔阂和误会,如果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久俊代理审判员 :凌华剑代理审判员 : 吴 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卢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