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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家翠与余丙祥、郑祥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翠,余丙祥,郑祥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胡家翠,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丙祥,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租住合肥市,被告:郑祥耿,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郑长迅(系郑祥耿侄子),男,务农,住肥东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91367-1。负责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柱,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原告胡家翠诉被告余丙祥、郑祥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翠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余丙祥、被告郑祥耿的委托代理人郑长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翠诉称:2011年7月11日9时45分左右,被告余丙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城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太湖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皖A×××××号轿车的右侧车后门碰擦到自行车的前备物篮左侧,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余丙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致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956元、鉴定费74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11707.2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支具费2000元,合计74379.2元,扣除余丙祥已付7000元,实际应付67379.2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余丙祥、郑祥耿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过错及责任无异议;余丙祥已垫付医疗费10581.9元、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另给原告出具金额2000元的欠条作为其起诉的律师费用,上述款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赔偿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予核减,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9时45分左右,余丙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城路口左转弯时,遇胡家翠骑行无号牌自行车沿太湖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皖A×××××号轿车的右侧车后门碰擦到自行车的前备物篮左侧,致胡家翠倒地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余丙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家翠不承担责任。胡家翠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自2011年7月11日至8月6日住院27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挫擦伤等,病历有“住院期间实际陪护二人”等内容;出院小结有“休息三个月(卧床)、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具制动(需外购)六个月”等内容。其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2711.9元,包括医药费10581.9元、住院陪床费130元、外购矫形器2000元。事故发生后,余丙祥垫付医疗费10581.9元、支付胡家翠7000元。2011年11月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对胡家翠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胡家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用计740元。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胡家翠与合肥东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公司的2011年5-7月份工资表证明,胡家翠应发工资为1980元/月,5-6月份各实发1980元、7月份实发700元;另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内容为“胡家翠月工资1980元,自2011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待遇停发”的《证明》。还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郑祥耿,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丙祥在驾驶该车辆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事故,且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外购矫形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丙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造成胡家翠受伤等事实,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郑祥耿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丙祥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损失如下:1、医药费10711.9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及实际支出确定。2、支具费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并以实际支出的发票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住院时间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确定。4、营养费2340元,其中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理由依据同上;出院后营养费1800元,以出院小结建议的期限(即出院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并按照20元/天计算。5、护理费9293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485元,根据病历记载的护理人数,以住院时间并按照2010年度安徽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556元/人、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5808元,以出院小结建议的护理人数、期限(即出院卧床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并按照23556元/人、年计算。6、误工费7550元,以误工时间(因出院小结建议支具制动六个月,故应认定胡家翠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自2011年7月11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11月3日定残日前一天计116日)并以月工资1980元计算,其中2011年7月11日至31日为1280元(即1980元-700元)、2011年8月1日至11月3日为6270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胡家翠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等实际需要酌定。8、残疾赔偿金31576元,根据胡家翠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5788元/年×20年×10%。9、鉴定费用740元,系胡家翠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胡家翠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25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676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76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由余丙祥、郑祥耿连带赔偿35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家翠经济损失67659元(履行方式:实际应赔偿胡家翠50077.1元,支付被告余丙祥垫付的175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丙祥、郑祥耿连带赔偿原告胡家翠经济损失35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胡家翠负担40元,被告余丙祥、郑祥耿负担7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余丙祥、郑祥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