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廖晓芳与深圳水立方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芳,深圳水立方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号原告廖晓芳,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治余,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吴锋,男,汉族,1981年5月7日,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深圳水立方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国花路港城华庭裙楼一层至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6101279-7。法定代表人倪奇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余、吴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2011年5月30日至7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2、退还押金2050元;3、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6日的工资8000元;4、退还工作服装费用400元;5、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合作协议,建立了民事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被告从未收取原告任何押金和服装费用,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系双方在公平、诚信、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自愿、充分且逐条协商之结果;本协议及其中任何条款,均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存在任何一方采取胁迫和欺诈之手段而达成之情形”、“乙方(即原告)愿意与甲方(即被告)合作从事保健推拿业务,甲方接受乙方在甲方开办的健康水疗会从事保健推拿。双方对提成方案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是平等自愿的经济合作关系。甲方负责提供经营场所及经营条件,负责提供保健推拿的消费必需品,乙方负责提供保健推拿技术服务,甲乙按双方提成方案(或按工作量提成方案)执行,以获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合作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原告确认其没有底薪,根据每个月的业绩来提成,收入包括提成和小费。原告未提交证���证明被告收取了其押金和工作服装费用,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清单等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8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机构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任何一方采取胁迫和欺诈手段达成之情形,双方是平等自愿的合作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晓芳的起诉。本裁定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0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处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裁定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麟舒(代)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