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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间经被告的姐姐介绍认识,不久按风俗习惯订婚、结婚,1992年9月23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生性多疑。1996年间,原告路某某兄说了两句话,被告回家即殴打原告致伤。被告还经常出去赌博、跳舞,不顾家庭、子女,日常支出靠原告打工和借贷维持。2011年年底,被告逼原告借钱给他赌博,原告不去借,被告就叫嚣离婚,令原告彻底绝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的瑞安莘塍街道新浦南××号一间三层楼房(房管部门错登记为莘塍南垟浦南路8弄31号)。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嗜赌,不顾家庭,且生性好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彬彬某某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楼房一间,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对订婚、结婚、生育等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我殴打原告、嗜赌、不顾家庭、逼原告去借款等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经常为了琐事和生意亏本负债而发生小争吵,但结婚至今20年以来夫妻感情均可,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南垟浦南路8弄31号房地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真实,没有浦南路8弄31号的房屋,房屋是新浦南××号,系婚前被告父亲留下来给被告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南垟浦南路8弄31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地址为南垟村新浦南8弄31号,而户籍地址为新浦南路××号,原告解释系房管部分登记错误。因真实性存疑,且原、被告对该房地产来源、性质存在分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区分是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按风俗习惯订婚、结婚,1992年9月23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嗜赌、不顾家庭、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任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