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2日,中专文化,村民。2011年6月28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8日,初中文化,村民。2011年6月28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驾驶租来的陕JCCX**黑色广本车到宝塔区冯庄乡高庄村,由秦某某驾车在路边照人,许某某将黄某某家门锁撞开,盗窃现金4650元及两盒黄芙蓉王香烟、六合精品延安烟。香烟价值共计128元。赃款赃物均被挥霍。2、2011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驾驶租来的陕JCCX**黑色广本车到延安市宝塔区王庄村王世花家里,由秦某某在小卖铺部的路边照人,许某某撬开小卖部下面一户的门,在房子里盗得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因手机时间太长,型号不祥无法估价)。后因手机破旧,被告人秦某某扔在文化艺术中心一垃圾桶内。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驾驶租来的陕JCCX**黑色广本车到延安市宝塔区冯庄乡高庄村,由秦某某驾车在路边照人,许某某将黄某某家门锁撞开,盗得现金4650元及两盒黄芙蓉王香烟、六合精品延安烟。香烟价值共计128元。赃款赃物均被挥霍。2、2011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驾驶租来的陕JCCX**黑色广本车到延安市宝塔区王庄村王世花家里,由秦某某在小卖铺部的路边照人,许某某撬开小卖部下面一户的门,在房子里盗得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因手机时间太长,型号不祥无法估价)。后因手机破旧,被告人秦某某扔在延安市文化艺术中心一垃圾桶内。综上,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共参与盗窃2起,涉案价值为4778元。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情况登记:证明2011年6月24日12时许,李某某报称其岳母黄某某位于冯庄乡高庄村的家里门被撬开,被盗现金28000元。2、报案材料:被害人黄某某的女婿李某某的报案材料:2011年6月24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岳母黄某某位于冯庄乡高庄村的家里门被撬开,被盗现金28000元,还有别人打的欠条15万多,我岳母年龄大了,我来报案。有人看见一辆黑色的桑塔纳之类的车在院子底下停过,车尾号是XXX。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的归案过程。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在公安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冯庄乡高庄村、王庄村两处具体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拍了照5、汽车租赁代理合同:证明秦某某驾驶的陕JCCX**黑色广本车是由秦某某、许某某租赁来的。(二)证人证言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1年6月24日上午10点多我从地里劳动回来发现我家门被撬坏了,家里炕头放的箱子上的锁也被撬了,被盗现金28000元、旧版人民币380元、黄芙蓉王烟2盒、精品延安烟6盒。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那天中午2点多我从外面回来,发现我家两间平板房的防盗网被弄开了,丢失一部2008年以200多元买的诺基亚直板黑色手机。3、宝塔区烟草公司职工艾某证明黄芙蓉王烟每盒25元,精品延安烟每盒13元。(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1年6月24日早上7时许,我和许某某驾驶租来的陕JCCX**黑色广本车到宝塔区冯庄乡高庄村,由我驾车在路边照人,许某某去黄某某家偷东西。大约过了10分钟后许某某就跑着坐到车上盗得4650元现金。我们就开车从离开。后我们俩在东苑洗车场详细清点钱数,总共4650元现金,其中100元面额的40张共4000元;50元面额2张、20元面额5张、10元面额的5张、共计250元;旧钱是10元面额的38张、5元面额4张总共400元。当时许某某还偷了2盒黄芙蓉王烟、6盒精品延安烟。还了2000元账,其余的钱我们都花了。2011年6月23日我和许某某商量后,由我坐在车里停在路边照人,许某某撬开宝塔区冯庄乡王庄村一户人家的窗子进去偷得一部旧手机,后因手机太旧被我扔到文化艺术中心一垃圾桶里。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1年6月23日下午我和秦某某商量去偷秦某某一个村的黄某某家,晚上由秦某某驾驶租来的黑色广本车往冯庄送完人后,将车停在冯庄乡高庄村黄某某家后面的马路边,我俩就在车里睡了一晚。6月24日早上7时许,黄某某离开家后,秦某某给我照人,我将黄某某家门撞开进入房内,用一铁棍将炕上一木箱撬开后,盗得100元面值的人民币4250元,另有旧版人民币400元以及2盒黄芙蓉王烟和6盒精品延安烟。2000多元秦某某给人还账了,剩下的钱我俩花了。2011年6月23日上午,我和秦某某同样是开着那辆广本车在冯庄乡王庄村,由秦某某照人,我偷得一户人家的手机一部。后因手机太旧不能用,秦某某将手机扔到百米大道文化艺术中心一垃圾桶内。(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生于1989年7月12日,作案时已到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生于1989年12月18日,作案时已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赔,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闫繁荣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