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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甲、陈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甲,陈某某,林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转盘××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甲。被告:陈某某。被告:林乙。原告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告林甲、陈某某、林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陈某某、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中××公司与被告林甲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某某、林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为19.9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甲发放贷款人民币7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甲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前期利息1351.98元未清偿;被告陈某某、林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甲偿还借款原告本金某民币7万元、前期利息1351.98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陈某某、林乙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林甲、陈某某、林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林甲向某黄岩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19.9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某某、林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三被告,因被告林甲、陈某某、林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原告中××公司与被告林甲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某某、林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9.9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甲发放贷款人民币7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甲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前期利息1351.98元未清偿;被告陈某某、林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林甲偿还借款原告本金某民币7万元、前期利息1351.98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陈某某、林乙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林甲、陈某某、林乙与原告中××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及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限、范围。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中××公司作为贷款人向被告林甲发放贷款人民币7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甲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林乙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对林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民币7万元及前期利息1351.96元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林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依法减半收取844.5元,由被告林甲负担,被告陈某某、林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柯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