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新年、郑君娣等与夏国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年,郑君娣,李若轻,郑雪,夏国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李新年,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郑君娣,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李若轻(系郑雪女儿),女,200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暨原告李若轻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李新年、郑君娣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雪,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定,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雪、李新年、郑君娣、李若轻与被告夏国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若轻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李新年、郑君娣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雪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丽红、被告夏国定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李新年、郑君娣、李若轻起诉称:原告李新年、郑君娣系受害人李达的父母,郑雪系李达妻子,李若轻系李达女儿。李达一家(包括其父母)居住在骆驼街道民联村大弄堂2号,此住房由被告夏国定于2006年承包、设计建设而成。2011年1月29日中午,受害人李达和原告李新年准备将一张八仙桌从自家三楼吊到一楼,两人先用两根绳子绑住桌子的一根横档,李达站在右边,李新年拿着绑桌子的绳子站在左边,李达刚将桌子放上护栏打算往下吊时,阳台上的护栏突然整体脱落,李达及原告李新年随惯性从三楼摔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达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承建人,应当对该房屋的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护栏是2006年10、11月份左右被告夏国定陪同原告李新年一同购买的,当时房子基本已经造好,购买时被告曾被店家所养哈巴狗咬伤,回来的路上李新年陪同被告到骆驼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一个月后,被告陪同原告李新年将订购的护栏运回,返回途中购买了石板胶,因被告称安装护栏需要使用。护栏运回来之后是由被告夏国定安装的,没有设计图纸。现因该房屋阳台的护栏突然整体脱离台基,导致受害人李达摔落死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288.57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8312元(9789元/年×16年÷2人)、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2)、处理丧事误工费3600元(3人×10天×2607.5元/月÷21.75天)、火化费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人民币696700.57元。原告郑雪、李新年、郑君娣、李若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二份、结婚证、李达独生子女证、李若轻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系受害人李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若轻系李达的被扶养人的事实;李达户口簿一份,欲证明李达系非农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骆驼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受害人李达系因阳台坍塌而死亡的事实;病历本、死亡记录各一份,欲证明李达的抢救情况和死亡的事实;照片一组,欲证明事故房屋和阳台坍塌的情况;火化费发票一张,欲证明李达在2011年1月31日火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能证明李达坠落身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06年6月10日农(居)住宅(房屋)土建承建协议书一份、夏国定建筑工匠证复印件一份、朱某、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事故房屋系被告夏国定承建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份协议书上的签名确系被告所签。对于夏国定的建筑工匠证,被告无异议。对二份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被告承建的是其土建工程,而非全部建筑物,建筑物中的装饰装修、水电、管道、楼梯的护栏、墙体的涂料均不是被告承建,是原告在被告完成了土建工程以后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的,被告承建的只是土建工程。本院对农(居)住宅(房屋)土建承建协议书及夏国定建筑工匠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朱某、王某的证人证言材料,本院将结合其出庭陈述及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4.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受害人李达住院抢救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名片一张,欲证明被告引荐原告李新年购买名片上的护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据该名片向名片中的店主进行了核实,对该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布局、结构。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医院调取了门诊收费发票一份,被告夏国定于2006年12月3日在该院注射人用狂犬疫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能证明是被告引荐李新年去购买护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被告的确经常被狗咬伤,也打过狂犬疫苗,可能是被告曾向李新年提到过李新年记住了,但不存在被告陪李新年购买护栏时被咬伤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王某、龚某、朱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事故房屋是由被告夏国定承建的事实。证人王某当庭作证称自己与原告是邻居,事发当天证人在自己家里,听到外面嘭的一声响,就出去了,看到李新年躺在地上不能动了,他儿子被人送往医院了,地上全是血。证人只看到过夏国定给李新年家造房子,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证人龚某当庭作证称自己与原告是邻居,听说原告家房子都是包给夏国定的,包括打围墙、装护栏,但内部装修不是夏国定做的。出事那天证人在上班,事发的具体情况没看到。证人朱某当庭作证称自己与原告是邻居,原告家的房子是夏国定造的,夏国定有没有分包给别人证人不清楚,内部装修是不是夏国定做的证人也不清楚。原告家出事那天证人听到李新年在叫证人,证人过去看到李新年和李新年的儿子都躺在地上,他们是怎么摔下来的证人没看到。被告质证称,证人出庭要在不知晓庭审内容的情况下,三位证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离第一次开庭已经有很长时间,法律没有许可证人在开庭审理后再出庭作证,三位证人是否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也不能确定,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拒绝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关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被告夏国定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之亲属关系被告没有意见,但对原告所讲2006年10月由被告夏国定承包其发生事故的房屋的说法,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以包清工形式承建其土建工程,而非承建全部建筑物,建筑物中的装饰装修、水电、管道、楼梯的护栏、墙体的涂料均不是被告承建的,这是原告在被告完成了土建工程以后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的。被告给原告建造房屋时是有图纸的,是由李达设计的,护栏不是被告建造的,被告不知道该护栏有没有图纸。大理石护栏不是土建工程,在原告提供的土建协议书中也没有特别约定三楼阳台的大理石护栏由被告承建。大理石容易破损,大理石的护栏、干挂、贴面、台盆等按照常规均应由大理石制造厂家来负责安装,被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完成的时候,涉案房屋的三楼大理石护栏尚未安装,被告不清楚该护栏原告方交与哪个单位承建。被告认为本案坍塌的是混凝土浇筑的阳台上面的大理石护栏,被告并没有承建这个大理石护栏,本案所涉的事故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自行向真正的承建或者生产厂家去主张。另外,本案的受害人李达是宁波华新建设工程公司2006年安全员,2009年的时候是二级建造师,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就是李达自己设计的。李达本身就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内行人,他在三楼设计以大理石材质做护栏是否妥当值得商榷。被告不知道该护栏里是否有钢筋,如果没有钢筋作为行业内的人应该知道这种大理石护栏不能承受过重的压力,而只能起到装饰美化作用。但据了解原告方每年均有好几次靠近护栏从三楼往下吊东西,及从下往上吊东西的情况,大理石护栏损耗显而易见。原告大理石护栏的安装应该是在2007年左右,至今也有四年了,这么长的时间里,作为原告方自己也应该有所警惕。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承建的是土建工程,不包括涉案的大理石护栏,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李达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火化费没有意见,对处理丧事误工费,被告认为以10天为计算期间明显过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也过高,且上述费用均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国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调取了土地登记记录一份,本案所涉房屋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划拨住宅用地,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至原告李新年名下,家庭人口三人。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在2006年重建房屋时曾向村里审批过,但确实没有重新做过土地证。被告质证称,被告曾向有关部门询问过,原告方重建的房屋是没有审批过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证人朱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份,朱某称其与李新年家是邻居,朱某家的房子主体结构是承包给夏国定做的,护栏也是夏国定安装的,安装的时候朱某在边上看到工人们是使用胶水粘的,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胶水。朱某家房屋是在李新年家之后建造的,造房的具体事宜均是朱某的儿子在处理,朱某并不知道自家是否与夏国定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家安装护栏的时候朱某曾从自家明堂里看到夏国定带的泥工在安装,夏国定本人当时不在,用什么东西安装的朱某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朱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所述被告安装原告家护栏的内容是虚假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原告邻居杨玲燕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份,杨玲燕称自己家就在李新年家后面,和夏国定本来也认识,原来是邻村的,现在已合并成民联村。杨玲燕家的房子是1990年建造的老房子,因为周围邻居家的新房造起来了,杨玲燕家觉得自家房子两层半太矮了,就想把原来的半层改成一层,楼下两层也重新装修。李新年家造房时杨玲燕在上海,中间回家几次看到夏国定在给李新年家造房,杨玲燕经常去看看,提起过自己也想装修房子,夏国定还开玩笑说要造房子就找他好了。后来杨玲燕看李新年家的房子造得蛮好,就也找夏国定建造自家房屋了。泥工都是夏国定做的,包括建造三楼以及房子内部装修和阳台护栏,木工、水电工、外墙是找其他人做的。到装护栏的时候,夏国定说:“李新年家的护栏是我们装的,挺好看的,你家要不要装这种护栏?”,杨玲燕看李新年和朱某家的护栏都很好看,所以就同意装这种护栏。后来杨玲燕就和李新年、夏国定一起去庄桥石材市场买护栏,买护栏时还去买了装护栏的胶,因为夏国定说装护栏需要这种胶,是什么胶杨玲燕并不清楚,但杨玲燕家还剩了一些。平常需要的材料都是杨玲燕自己买的,夏国定会陪着去选材,夏国定的工程款是按平方结算的。李新年家出事的时候杨玲燕刚好在家,看到李达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后来李新年家人都去医院了,还是杨玲燕帮忙收拾的现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笔录中“木工、水电工、外墙是找其他人做的”这点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只承建了土建工程,被告与杨玲燕之间装修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其中2011年10月20日的笔录中杨玲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证人王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王某称跟李新年家是邻居,出事那天王某刚好在家休息,中午突然听见砰的一声,当时王某正在家看报纸,没有马上出去,后来听见很多人在说话,知道出事了也就出去,看到李新年倒在李新年家的院子地上,旁边还有一滩血、一张破桌子,三楼的护栏断了,一部分掉了下来,听别人说李达已经被送到医院抢救去了。李新年家造房的时候,王某看到夏国定在他家干活,每天都去的,王某在外打工,但晚上回家,所以可以看到,李新年也和王某说过他家的活是包给夏国定的,但具体承包哪些活王某不清楚,只看到夏国定在干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总承包人。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没有体现出原告所称被告承建涉案护栏的事实,被告确认承建了涉案房屋的土建工程,但并不是总承包。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证人龚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龚某称自己就住在李新年家隔壁,与夏国定认识但不熟悉。李新年曾告诉龚某新房是包给夏国定的,李新年家造房时龚某看到很多人在干活,夏国定也经常会过来看进度,至于护栏有没有另外包给别人龚某不清楚,李新年家装护栏时龚某也不在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总承包人。被告质证称,被告只承建了涉案房屋的土建工程。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骆驼街道民联村村委会了解情况,并制作情况说明一份。该村负责土建工作的工作人员介绍原告提供的农(居)住宅(房屋)土建承建协议书是土管部门提供给村里,要求村民在建房时签订的,目的是规范农村建房,要求承建一方必须有相关资质才能签订该类协议,不仅原告家,村里很多人家都签订了这样的协议。承建协议书主要是为了审批,除该协议外,一般村民会与承建人另外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就造房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该工作人员表示李新年家建造房屋的具体情况其并不了解。原告质证称,村委会也承认协议是存在的,村民造房子村委会不可能去现场看的,不了解情况是事实。被告质证称请合议庭根据案情决定是否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名片,于2011年12月7日下午到庄桥石材市场找到名片中的周震波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情况说明一份。周震波称自己原来在庄桥石材市场卖石材,大概在2005年底开始卖广西白(又名云白)护栏。调查人员向周震波出示了本案中的照片证据,问其是否出售过该种护栏,周震波表示其确实卖过该种护栏,但原告家的护栏是否在其处购买没有印象,市场上很多人在卖这种护栏,其出售商品只是记流水账,也并不询问客人姓名,2006年的流水账已经没有了。周震波还表示其是批发商,只卖东西不安装,并不知道具体的安装标准,也不会介绍安装人员给买家,都是客人自己找人安装。市场上安装的方法也不一致,有的是打孔,有的是用石板胶粘,也没有什么固定的方法。调查人员询问其有没有在建材市场饲养过狗,其表示有朋友养过哈巴狗,从2005年起就经常去周震波的店里,直到2009年因为咬人太多,朋友把它扔掉了。在周震波店里就咬过七八个人,一共赔了别人二三千元,有时是周震波赔,有时是其朋友赔。调查人员出示夏国定照片,询问其是否认识夏国定,周震波称没有印象,也不记得那条狗有没有咬过夏国定,一般都是咬了人就赔人家二、三百元算了,这么久记不清了,市场里很多人养狗,朋友的这条哈巴狗也生过三四窝小狗,市场里的很多人领养了。因被询问人周震波拒绝做询问笔录,故调查人员将询问情况记录如上。原告质证称,周震波的陈述是比较客观的,但回避了一些关键问题,该份情况说明与李新年的陈述是相印证的,体现了被告被哈巴狗咬伤的事实,说明是被告引荐李新年购买护栏的。被告质证称,一般大理石都是由经销商安装的,也没有体现出被告被周震波朋友的哈巴狗咬伤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在看过本案事故护栏照片后,该站表示:1.护栏的建造首先应由专业的设计机构进行设计,建造时也应遵守建筑规范,图片中的栏杆间距过大,不符合规定,规定间距为11公分;2.护栏应安装牢固,图片中的栏杆安装连接构造节点不符合规定,违反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12.5.6护栏高度、栏杆间距、安装位置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护栏安装必须牢固;3.根据《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的规定,栏杆顶部的水平荷载为0.5KN/m;4.护栏的使用寿命一般与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基本一致,但根据材质不同也有区别。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建造安装护栏时存在一定的问题。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的效力问题由合议庭决定。因原、被告对本院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中的部分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关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塌落的护栏是否被告承建?原告认为是被告陪同原告李新年购买了涉案护栏并进行了安装,由于被告安装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则认为被告只承建了原告房屋的土建工程,并未陪同原告李新年购买涉案护栏,也未安装该护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陈述其仅承建了房屋的土建工程,但土建工程为土木工程与建筑工程的总称,是指一切与水、土有关的基础建设的计划、建造和维修。仅从双方签订的农(居)住宅(房屋)土建承建协议的名称无法得出土建工程不包括阳台护栏的建造的结论。其次,杨玲燕、朱某等均系原告邻居,且与被告相识,在原告李新年家建造房屋期间有所见闻,其陈述最接近案件真实,杨玲燕陈述被告曾明确告知其原告家的护栏系被告所安装,且杨玲燕家也安装了与原告家相同的护栏,材料均是被告陪同杨玲燕去购买,且购买了护栏胶。朱某亦陈述其家中的阳台护栏也是被告陪同购买且由被告安装,还看到被告是用胶水安装的。王某、龚某也证实李新年曾说过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上述陈述足以说明安装本案类似护栏确在被告业务范围内,而且被告在安装过程中使用胶水。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证明护栏系被告安装的情况下,被告一方面承认其承包过原告房屋土建工程,另一方面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承包范围,其辩称未安装事故护栏的理由显然不足以采信。第三,原告李新年陈述2006年10、11月份被告在陪同其购买护栏时被店家所养哈巴狗咬伤,店家赔偿被告几百元,在返回途中李新年陪同被告在骆驼医院注射狂犬疫苗。经本院调查,被告确实在该段时间内注射过狂犬疫苗。护栏店店主周震波也陈述其朋友的哈巴狗经常去其店里,也咬过许多人,并为此赔过钱。李新年的陈述与本院调查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虽否认其曾陪同李新年购买护栏并在此过程中被狗咬伤,但承认其被狗咬伤的事实,而对为何被狗咬伤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且与杨玲燕、朱某、周震波等人的陈述内容契合度很高,从建房合同的签订、施工、购买护栏材料、安装等环节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护栏非其承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承建原告家中阳台护栏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新年、郑君娣系受害人李达的父母,郑雪系李达妻子,李若轻系李达女儿。2006年6月10日被告夏国定与原告李新年签订农(居)住宅(房屋)土建承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夏国定承建原告李新年户位于骆驼街道民联村大弄堂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所需材料由原告方购买,同年主体工程完工,被告为房屋阳台安装了涉案护栏。2008年1月原告郑雪与李达结婚,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李若轻。2011年1月29日中午,原告李新年和李达准备将一张八仙桌从自家三楼吊到一楼,两人用两根绳子绑住桌子的一根横档,在李达刚将桌子放上护栏打算往下吊时,阳台上的护栏突然脱落,李达及原告李新年从三楼坠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达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划拨住宅用地,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至原告李新年名下,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家庭人口为三人,2006年重建时未重新办理土地登记。事发前四原告及李达居住于此涉案房屋内,李达为非农业户籍。经本院调查,涉案护栏并不符合有关建筑规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塌落的阳台护栏由被告承建,属于房屋的一部分,在合理寿命年限内理应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而该护栏至事发时仅使用四年左右,尚未超出合理寿命年限。根据本院的调查护栏安装亦不符合建筑规范,被告作为建筑从业人员理应知道护栏安装规范和安装不合格的危害,其在安装护栏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辩称原告此前使用不当导致护栏已损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因该护栏塌落造成李达死亡,被告作为该护栏的承建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李达及其父母在建造该房屋时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根据原告李新年与被告签订的农(居)住宅(房屋)土建承建协议书约定,该房屋设计图纸应由李新年方提供,现原告自述并未向被告提供护栏设计图纸,李达及其父母作为该房屋的建设方未经审批造房,且未向施工方提供专业的设计图纸,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另,塌落护栏位于三楼,靠近护栏并以护栏为支撑运输物件,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护栏的防护功能和使用范围,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受害人李达及原告李新年未对自身安全给予充分注意,亦存在一定过失,但护栏安装质量不合格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李达及其父母、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达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原告方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李若轻)生活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项并入死亡赔偿金)金额均没有异议,上述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已经主张了丧葬费,火化费应包含其中,原告方又另外主张火化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00元,被告认为10天过多。本院按照2009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核定为1285.9元(3人×5天×31290元/年÷365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李达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李达自身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定赔偿原告郑雪、李新年、郑君娣、李若轻医疗费1288.57元、死亡赔偿金6256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312元)、丧葬费156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85.9元,共计643891.5元的60%即386334.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人民币396334.9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郑雪、李新年、郑君娣、李若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7元,由原告郑雪、李新年、郑君娣、李若轻共同负担4642元,被告夏国定负担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