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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铜民初字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铜民初字3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5年7月12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工程中,感情良好。2009年,被告经原告向原告哥哥借款9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同年3月,原告被告共同新建独院一座,其中包括北屋五间,东屋三间。2010年被告因患肾癌,给原告出具了遗嘱,要求原告离开被告,但原告不愿意。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居无定所。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当时的9000元是用来买家具的。家具已被原告拉走。房子是被告出钱盖的,原告并未出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是在原告寻死的情况下为安慰原告写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被告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写有手续。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玖仟元整。以后不还,李某某起诉杨某某。立字为证。杨某某2009.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续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虽然被告辩称是在原告寻死的情况下写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2009年写的欠条,内容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现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静娴人民陪审员  任慧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付安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