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与郑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陈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h×××××号三轮摩托车,从本市航头镇航头村驶往乌龙村。该车途经国道320线374km+567m(乌龙村路口)时,发生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因乘坐浙a×××××号摩托车上而造成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现因无法自行解决纠纷,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我共同赔偿274186.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属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郑某某在交××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我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门诊病历五本、报告单八份、出院记录二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六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需要专人护理95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期限为84天、至今未拆除内固定。4、医疗费发票31份及用药明细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11284.10元。5、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71天、护理期限95日,营养期限84周。6、证明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和生活均发生在城镇。7、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学籍卡一份、学生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1)原告的女儿吴乙在景宁中学读书,(2)、景宁中学是镇中心学校;被抚养人吴乙、吴丙生活在城镇。8、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100元。9、交通费发票68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损失交通费1753元。10、残疾器具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中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6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10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误工期限、营养费期限的鉴定意见合理性有异议,对该鉴定书的其它意见无异议;对证据6、7,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因原告主张的费用超过实际需要,故对其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2、3、4、5、8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由公某某关某某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就医单位出具的病历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和鉴定收费收据,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6,其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是原件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但其中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符某某律的要求,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7,其中户口薄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学籍卡和学生基本信息表有所在学校教务处(教导处)盖章证明与其单位保管的原件一致,证明中的内容与学生基本信息表中记载的内容一致,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9,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1天以及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人民币800元为合理交通费损失,该组证据中超过800元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购买拐杖的付款凭证,根据原告损伤部位在股骨的事实,拐杖系其伤后康复治疗和生活的辅助性器具,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桐庐县某企业的在职职工。201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h×××××号三轮摩托车,从本市航头镇航头村驶往乌龙村。该车途经国道320线374km+567m(乌龙村)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因乘坐浙a×××××号摩托车上而造成身体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甲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远端及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发生医药费111229元。2012年2月6日,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甲在2010年4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损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评定为9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事故损害费为:医药费111229元、误工费(671天×30650元÷365天)56345.61元、护理费(95天×30650元÷365天)79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天)465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20年×20%)10943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1680元(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合计人民币290193.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预付3100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预付30000元。另经查,原告系免费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原告与其妻子潘某某于1995年3月1日生育女儿吴乙,现就读于景宁畲族自治县景宁中学,2003年4月26日生育儿子吴丙,现就读于景宁县沙湾镇中心学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经计算其合理的损失费为290193.01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属损害后果严重,但其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h×××××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由其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事故损害费122000元。根据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和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的过错行为,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郑某某负70%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3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是无偿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害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按40%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请求,因原告的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抽象确定的收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工作和生活在城镇数年,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损害费。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吴甲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人民币(122000元+117735.10元)239735.10元。二、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吴甲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46735.10元,扣除已付款31000元,被告郑某某需再支付215735.10元。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甲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人民币30274.75元。四、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甲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800元。上述三、四项合计人民币32074.75元,扣除已付款30000元,被告张某某需再支付2074.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吴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2元(已批准缓交),减半收取270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89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1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吕兆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蓝仙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