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吴某甲,男,农民,住址。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第二个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与第三者同居,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金安区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嗣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定婚生子女抚养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时有争吵。2009年底,吴某甲带儿子吴某丙离家出走,李某在家带女儿吴某乙打工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嗣后吴某甲携子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得以改善,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金安区先生店乡范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吴某甲不顾家庭,长期离家出走,导致夫妻之间矛盾。2011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携子一直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得以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李某再次诉请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应予以准予。鉴于吴某乙与吴某丙现分别由李某和吴某甲抚养的情形,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随从现状,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考虑到吴某甲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等无法查明,本案不作认定,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至成年,吴某乙与吴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原、被告各自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