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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宁波市××汽车运输公司861-0),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7113-3),住所地:宁波市××和××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10388-6),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宁波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5时,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甬台温某速公路往台州方向57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谢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海××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2000元、事故鉴定费36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21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36870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物流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2011)甬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海××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③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事故鉴定费360元、评估费1400元的事实。④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210元的事实。⑤价格评估报告和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事故造成浙b×××××号车辆报废的车辆损失为32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投保的保险公某定损为24957.8元,我公某已将交强险赔偿金4000元支付给被告海××物流公司。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均不属于我公某的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银行汇款记账回执凭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将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金4000元支付给被告海××物流公司的事实。被告海××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我公某所有,谢某某系我公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某愿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海××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投保的保险公某定损为24957.8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海××物流公司对收到4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赔偿给其自己公某的车辆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损失计算书没有盖章,银行汇款记账回执凭证没有记载付款的具体内容,且交强险赔偿金应该是支付给受害方即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物流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2000元、事故鉴定费36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21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36870元。浙b×××××/浙b390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海××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谢某某系被告海××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被告海××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谢某某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孟某某与谢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海××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9861元[(36870元-4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汽车运输公司交强险赔偿金4000元。二、被告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济损失9861元。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太平洋××公司、海××物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海××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