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64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返还借款1万元,尚余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羊河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陆某某又名陆掌法、借条上所载陆掌法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就其中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30日,其余3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份。嗣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完全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琼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