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章甲。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盛某向苏某某借款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为弍个月。”借款到期后,盛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某与苏某某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盛某向苏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苏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某某证,可以认定。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盛某未能按约归还,已属违约。苏某某要求盛某支付自2010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苏某某主张按年利率6.1%计算逾期利息,应予调整,逾期利息应按中国某某银行不同时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自2010年3月7日起至10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这一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执行;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这一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5.1%执行;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这一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35%执行;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这一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执行;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这一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85%执行;2011年7月7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这一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执行。暂计至2011年10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13548元,由于苏某某主张的至2011年10月26日的利息低于该利息,故对苏某某要求盛某支付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苏某某要求盛某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判决:一、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某某借款15万元;二、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某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6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借款清偿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盛某负担。宣判后,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盛某未收到传票,故对开庭时间并不知晓,无法进行举证、质证。2011年11月原审法院向某某发送诉状副本及传票时,盛某恰好被单位派往西湖区人武部进行征兵工作,故没有收到一审所发送的材料。从原审法院投递记录显示相关材料是“李某”代收,盛某回到单位后李某并没有亲手将这些材料交给盛某。原审法院虽于开庭当日联系盛某,但盛某已明确表示未收到诉讼材料。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24条及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盛戊在地法院即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缺乏证据,盛某未经合法传唤,被剥夺了全部诉讼权利。苏某某虽持有盛某出具的借条,但其并非实际出借人,而是借款的中间人。苏某某原是盛某的病人,后来双方成为朋友。2010年1月7日苏某某到盛某处复查,盛乙朋友向苏某某借钱,因苏某某公司刚成立没有现金,就介绍了其表兄弟章乙出借款项。当时电话和章乙联系好借款15万元,月息6分,盛某也和实际借款人说好借用两个月,后章乙要求月息7分才肯出借,在这种情况下,苏某某写给章乙一份借条,盛某写给苏某某一份借条(即本案所涉借条)。章乙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向某某当场开的帐户中转入12.9万元(已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1000元)。盛某并未欠款不还,而是积极筹措款项,甚至已经卖了房某来还清本案全部借款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盛某的朋友被拘留,无法出面还款,盛某在短期内也无法归还,故与苏某某和章乙商量先付每个月利息10500元,在2010年3月-5月多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应苏某某和章乙要求付到户名为蔡某的帐户。2010年6月16日盛丙过建行转帐归还了5万元的本金,也是付到蔡某帐户,这样利息就减少到每个月7000元,之后盛某又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吃不消再付,要求停止付利息改为偿还本金,并着手出售在上海的房某来还款。但2010年7月1日到8月15日,盛某被派往福建执行任务,卖房的事情搁浅,对此也告知过苏某某和章乙。期间苏某某也发过短信说章乙催其还款,其不得已帮盛某垫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0年11月17日盛某将上海的房某转卖后随即以现金方某某接偿还给了章乙10万元,还清了借款本金,并要求章乙出具了还款收据。苏某某要求盛某支付其垫付的两个月的利息,开始说要2万元,后来说再给1万元即可,但盛某没有支付1万元给苏某某,而是付了10万元的本金给章乙。因苏某某和章乙当时没有带借条,盛某认为苏某某是自己的病人及朋友,也就没有特别要求拿回借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苏某某答辩称:一、苏某某诉盛丁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状中注明了盛某的住所地及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7医院泌尿科等字样,从法院的送达情况及盛某提交上诉状的事实看,盛某已经收到原审法院的起诉材料及传票。其认为未收到材料或者代收人未转交这仅仅是其内部的事情,与原审法院送达传票没有任何关联,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苏某某住所地,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借贷案件管辖权的批复规定,在民间借贷中未约定管辖权的前提下出借人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盛某在收到一审起诉材料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盛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是其借到苏某某15万元,借期两个月。盛某为规避债务的履行拒接苏某某的电话,故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自2003年开始就认识,关系甚好,又考虑到盛某经济困难的请求,苏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某某出借了15万元。盛戊称的苏某某是中间人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借款之后盛某从未向苏某某归还过款项。关于章乙与盛己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盛某是否将款项划到蔡某帐户,均与苏某某无关,苏某某也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盛某的上诉。二审期间,盛某提交下列证据:1、手术记录单1份,欲证明盛某在一审开庭当日有手术无法到庭应诉;2、证明1份,欲证明原审法院发送传票时,盛庚外派执行任务,未收到传票;3、收条1份及存款凭条2份,欲证明盛某已经偿还了借款及利息;4、分户明细对帐单1份,欲证明盛某已经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同时盛某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审理以及追加章乙、蔡某为本案第三人。苏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苏某某对盛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是章乙与盛己间的关系,对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盛某已向苏某某还款的事实。盛某的申请均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代收人李某于2011年11月4日签收原审法院向某某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而盛某认可李某系其同事并已告知将为其代收的富阳法院特快专递放置于盛某电脑桌上,则即使盛某至2011年11月7日在西湖区人武某某加征兵工作,并不影响其在征兵工作结束后收取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安排时间参加2011年12月2的一审庭审,故盛某提交的证据1、2对其关于未收到开庭传票以及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的主张不具证明力,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盛某与案外人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只能显示盛某账户资金存取情况,对于盛某主张的向苏某某还款事实不具证明力。盛某申请延期审理及延长举证期限均无合理理由,而其要求在二审中追加章乙、蔡某为第三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盛某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其向苏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盛某上诉认为实际出借人系章乙而非苏某某,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且与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内容相悖,苏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盛某与章乙、蔡某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盛某关于其已通过向章乙、蔡某交付款项的方式还清案涉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通过向某某工作单位发送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盛某亦明确代收人系其同事且该同事告知将为其代收的法院邮件放置于其电脑桌上,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盛某关于原审法院对其未经合法传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条中未有争议解决方式及机构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方苏某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