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高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高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金华高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竹马××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泮某某。原告金华高峰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华高峰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高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华高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高峰公司诉称:原、被告曾于2010年10月开始发生水泥买卖业务往来,直至2011年3月底,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66963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金华高峰公司由销售科长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仙居县司法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调解某某调解,双方确认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金华高峰公司水泥货款16.7万元。但被告赵某某称水泥质量有问题及原告金华高峰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等理由拒绝付款。双方都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被告赵某某借故拒绝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仙居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669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针对被告赵某某的反诉,原告金华高峰公司答辩如下:郑某某是原告金华高峰公司的销售科长,郑某某销售的水泥是原告金华高峰公司的,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水泥是公司发货的,货款也是汇入公司帐户的。原告金华高峰公司一直根据被告赵某某的付款情况及提供的客户名称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被告所欠的货款,如果被告赵某某付清货款,原告也愿意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赵某某反诉无理,原告金华高峰公司请求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对于本诉部分,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金华高峰公司没有发生过水泥买卖关系,被告赵某某与郑某某发生过水泥代销关系。被告赵某某与郑某某的水泥代销纠纷,已于2011年5月25日经仙居县司法局和城关派出所联合调解某某调解,一次性讲断了结,即以被告赵某某所欠的郑某某的水泥货款16.7万元与郑某某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赵某某损失19万元相抵销,这有调解协议书为证。因此原告金华高峰公司的起诉主体不符,被告赵某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赵某某反诉,如果被告赵某某向郑某某购买的水泥确定是原告金华高峰公司的,则被告赵某某反诉的被反诉人就是原告金华高峰公司,如果水泥是郑某某的,那么被反诉人就是郑某某。反诉理由及请求如下: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赵某某经销原告金华高峰公司的产品“高峰”水泥,双方共计发生业务金额350万元之多。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其它普通发票,被告赵某某因此向客户赔偿经济损失25.5万元。被告赵某某认为,被告赵某某与被反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卖货物提供销货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反诉人拖延不提供发票是违法和违约的,应承担被告赵某某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赵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19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华高峰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曾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发生多笔的水泥买卖业务,直至2011年3月底,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金华高峰公司水泥货款166963元。2011年5月25日,因原告金华高峰公司的销售人员郑某某在向被告赵某某催讨水泥货款时发生纠纷,经仙居县司法局、仙居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调解某某调解,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确认被告赵某某尚欠郑某某水泥货款16.万元,被告赵某某称水泥有质量问题及增值税发票未开等6方面理由不付货款。双方都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华高峰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联、收款收据及原告和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高峰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买卖水泥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有被告赵某某提交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原、被告均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因此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金华高峰公司没有水泥买卖关系、其与郑某某有水泥代销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郑某某的纠纷经联合调解某某调解一次性讲断了结,所欠货款与被告赵某某的损失款相抵销,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系对《调解协议书》条款的误解,被告赵某某的该观点不能成立。《调解协议书》明确被告赵某某尚欠水泥货款16.7万元事实,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当付清尚欠的水泥货款。被告赵某某系个人经销水泥,要求原告金华高峰公司按其指定的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缺少法律依据。被告赵某某提交的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三份证明,因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缺少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华高峰公司提交的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赵某某指定的单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金华高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高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669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