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考廷与赵爱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考廷,赵爱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江考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云太,农民。被告赵爱国,农民。原告江考廷诉被告赵爱国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知道原告急于买房,就谎称自己能从村里分一套楼房,并将楼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于5月24日上午在更乐镇又上村服务队赵爱国的宿舍将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又于5月30日上午在被告宿舍给被告3万元现金。原告知道被骗赶紧找被告要钱未果,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但钱已被被告挥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骗去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XX于2011年5月24日、5月30日给原告打的两张收据,共计10万元;2、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我答应给原告买房是事实,收取原告10万元也是事实,但是因种种原因房子没买成,我不是故意骗取原告钱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爱国未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赵爱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知道原告急于买房,就谎称自己能从村里分一套楼房,并将楼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于5月24日上午在更乐镇又上村服务队赵爱国的宿舍将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又于5月30日上午在被告宿舍给被告3万元现金。原告知道被骗赶紧找被告要钱未果,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但钱已被被告挥霍,追缴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骗去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赵爱国以帮助原告买房为由,骗取原告现金10万元,此事实经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做出了认定,被告当庭也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犯罪行为虽得到惩处,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较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考廷现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爱国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花审判员 李秀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江文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