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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28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鹿城区××路××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04319650。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日,孙某某驾驶牌照为浙k×××××号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富岭高速连接线从丽水市区方向驶往富岭高速收费站方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由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已赔偿86530.74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126879.72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超过交强险范围内部分,原、被告按5比5的比例承担。四、被告孙某某已支付86530.74元。五、原告诉请过高,合理的应为:原告诉请医疗费97030.74,应扣除伙食费4373.2元,实际医疗费为926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213��*15元=3195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月按50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从事的行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272天,误工费为14323元;护理费4198.5元;伤残赔偿金211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元,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六人,而非原告一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相关条款条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损失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对于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具体费用方面,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因原告该两项主张某过一万元,保险公司承担一万元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在相关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为农民,应当按照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没有举证证明由谁护理,只能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进行计算,当地护工没有相关标准,只能按照上一年度服务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应当是30元一天,三个月需要营养应当是2700元。对鉴定意见中的其中一个十级不符合相关规定。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退一步说,即便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这项损失也是原告人为扩大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需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从鉴定机构取得,没有医疗机构关于误工、护理费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有六个法定抚养人,计算方法错误,并且这项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残疾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对于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能够按照一级伤残预计,应当按照实际进行计算,应在2000元到2500元较为合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相一致。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赔偿原告86530.74元。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80%。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固定收入工作及具体劳动行业,也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030.74元、误工费22839.84元(83.97元*2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30元*213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0404.71元(83.97元*30天*2人+83.97元*183天)、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866.6元(11303元*0.1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69元(8390元*5年*0.11/6),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8300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某某的合理损失183000.8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580.15元;剩余93420.74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18684.14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74736.6元(已付86530.7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