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婷婷与朱英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婷,朱英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刘婷婷,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户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轩,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朱英略,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构代码:738847419。负责人阮晓华。原告刘婷婷诉被告朱英略、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英略于2011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驾驶粤B×××××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城中路文化中心路口时,因违法变更车道与原告配偶王轩驾驶粤B×××××号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报案后,交警部门和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分别到场处理。交警部门经认定,作出了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英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轩无责任。之后,原告的车辆交由深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旭店维修,按正常程序进行了定损、维修及损坏配件上等处理,原告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39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处理均未果。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3993元,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朱英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经朱英略申请,我方与2011年8月22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朱英略赔付了2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账号:×××5012),据此,我方交强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诉讼费用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司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承担全责;2、被告二保险理赔凭证,证明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的记录;3、深圳市联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被告方对我车辆进行估损;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配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证明保险公司将更换的配件收回。5、委托维修结算证明,6、维修发票,证据5、6证明我方支付的修车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朱英略驾驶粤B×××××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城中路文化中心路口时,因违法变更车道与原告刘婷婷的配偶王轩驾驶粤B×××××号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报案后,交警部门和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分别到场处理。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了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第G1034702号),认定被告朱英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轩无责任。之后,原告的车辆交深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旭店维修,经定损、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993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处理维修费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朱英略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车主及司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该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朱英略赔付了2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账号:×××5012)。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朱英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被告应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天安保险公司是被告朱英略驾驶的粤B×××××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上述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朱英略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本案的直接损失方原告,而是将该款赔偿给了被告朱英略,但被告朱英略并未将该款赔偿给原告,那么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我方交强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天安保险公司与朱英略之间如何处理上述赔偿款返还问题,其可以另寻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婷婷支付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朱英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婷婷支付人民币1993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英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卢正杰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