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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冬玉、李春桃等与李康顿、陈金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冬玉,李春桃,李秋葵,李银铮,余缪珠,李康顿,陈金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桃。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葵。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铮。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安。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汉。原审原告余缪珠。上诉人吴冬玉、李春桃、李秋葵、李银铮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6月8日,在余缪珠及被告李康顿的姐夫吴某、陈某等人见证下,由李康顿二哥李某甲执笔代书卖尽契约,李康培及吴冬玉将其二人所建的座落于龙港镇兴河路102号五层房屋的1/3份额作价50000元出卖给李康顿。另查明,龙港镇兴河路10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康培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至今未办,被告李康顿、陈金安现居住在该房屋第三层。李康培因病于2008年8月7日去世。原判认为,合法的占有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结合被告提供的卖尽契,证人李某甲、吴某、陈某、李某乙的证言及原告余缪珠的陈述,可认定李康培及原告吴冬玉确有将其二人所建的座落于龙港镇兴河路102号五层房屋的1/3份额作价50000元出卖给李康顿。被告主张基于其与李康培及原告吴冬玉因买卖房屋关系产生的占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吴冬玉、李春桃、李秋葵、李银铮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龙港镇兴河路1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冬玉、李春桃、李秋葵、李银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冬玉、李春桃、李秋葵、李银铮负担。宣判后,吴冬玉、李春桃、李秋葵、李银铮不服,提起上诉称:证人李某甲系被上诉人二哥,证人陈某、吴某系被上诉人姐夫,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讼争房屋龙港镇兴河路102号房屋系李康培与上诉人吴冬玉夫妇所建,1998年因被上诉人没有住处,上诉人将房屋借给被上诉人居住。卖尽契并没有上诉人吴冬玉签字,不符合房屋买卖的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占有讼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判认定上诉人将房屋作价卖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房屋买卖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价款。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康顿、陈金安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装修出资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与余缪珠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讼争房屋1/3产权已经出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2002年6月8日立契当日,上诉人吴冬玉在场,故其前夫李康培的卖房行为,应视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此外,认定证人证言应当基于客观事实,不可以亲疏远近作为判断的唯一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原告余缪珠二审称:李康培建造龙港镇兴河路102号房屋后负债,还不起弟弟李康顿的钱。经和几个女婿商量,大家认为房子卖了可惜,李康顿在龙港没住房,不如先让1/3给李康顿。后李康培夫妇也同意,故于2002年6月8日由二子李某甲执笔写契约,当时,大女婿吴某做中,女婿XX能、陈某在场,李康培夫妇自愿将所建房屋的1/3产权以50000元价格出卖给李康顿。因此,吴冬玉要求李康顿夫妇搬出房屋,是没有道理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吴冬玉请求李康顿、陈金安停止侵害并搬出兴河路102号房屋,而案件争议的实质是涉案房屋1/3产权是否已经出让给李康顿、陈金安。对此争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康顿、陈金安提供了房屋卖契及证人证言,证人虽与被上诉人属姻亲关系,证明力较弱,但上述证据与余缪珠的一、二审陈述相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待证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证明要求,同时,被上诉人李康顿、陈金安夫妇于1998年开始居住讼争房屋,直至吴冬玉丈夫李康培2008年去世前,期间双方均未发生权属争议。基于上述情况,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冬玉、李春桃、李秋葵、李银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冬玉、李春桃、李秋葵、李银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 百 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