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绍兴××××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绍兴××××装饰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世纪公寓××6、7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绍兴市越城区人人家家某服务部(下称人人家家某)的业主,与被告绍兴××××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国××公司)在2006年至2011年存在家某服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家某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国××公司委托人人家家某对所有装饰完毕的客户实行家某清洁服务,在实施家某服务中,人人家家某工作人员发生的人身意外事故由人人家家某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2日。国××公司在该期间将相应的服务费用支付给人人家家某,人人家家某在收取一定比例费用后再支付给家某服务人员。2010年8月,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大光明酒店(下称大光明酒店)将其酒店装修业务发包给被告国××公司。同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通知本案证人汪某、张某某到大光明酒店进行卫生服务,并让汪某再找人,汪某某又联系了本案证人姚某,姚某即联系了原告。人人家家某分别于同日及翌日出具派工单,分别某某:“员工姓名:汪某某、张某某”、“员工姓名:水林珍”,并均载明:“注:如员工与客户私下交易,处10倍以上罚款”。原告于同年11月11日在大光明酒店进行卫生清洁服务,在清洁墙面时,因脚踩的梯子下有水,摔下致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5381元,因伤住院22天,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同年12月31日,被告国××公司支付给人人家家某家某费725元。另查明:人人家家某、大光明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大光明酒店业主为金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派工单、收款收据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张某某等证人证言六份、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派工单;被告国××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家某服务协议书、票据;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装饰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系通过被告王某某联系的人员至大光明酒店提供卫生清洁的服务,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派工单又可证实2010年11月10日、11月11日在大光明酒店的卫生清洁服务系人人家家某的业务范围,且原告在该处工作直至受伤被告王某某并未表示异议,故原告受伤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认为即使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应当为居间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国××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票据证据可证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国××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固定的业务合作关系,且被告国××公司提供的家某服务协议书可视为该种交易习惯的外在表现形式,虽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制约双方,但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可视为双方在长期交易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因合同形式的变更而变化,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家某服务协议书已明确被告国××公司委托人人家家某进行家某清洁服务,且人人家家某工作人员发生意外事故由人人家家某负责,故该协议书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派工单、被告国××公司提供的家某服务协议书可证实被告王某某在给被告国××公司提供家某服务的过程中,其所委派的人员均为被告人人家家某员工,且被告国××公司均将服务费全额支付给人人家家某,人人家家某在收取一定比例费用后再支付给家某服务人员,故被告王某某与家某服务人员之间应系雇佣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故被告王某某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大光明酒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公司,被告国××公司再将其中的卫生清洁部分分包给人人家家某,而人人家家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国××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卫生清洁并非法律意义中的工程建设项目,亦非安全生产,故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大光明酒店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人人家家某的经营者即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对其在事故中存在的过失即明知地上有水仍采取登高某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减轻被告王某某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按162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13603.14元,护理费按22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1847.34元,营养费按22天,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440元,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336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开设的人人家某服务部,其性质系中介机构,只为雇佣双方提供钟点工家某服务信息,并按提供信息单价收取一定比例中介费;本案因国××公司需清洁工服务,委托人人家某介绍清洁工,由国××公司支付劳务价款交由人人家某代支付。由此,本案陈某某系受雇国××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中受伤,该责任依法应有雇主国××公司承担、或有一起承揽该清洁业务清洁工共同承担。一审认为王某某与家某服务人员之间应系雇佣关系,判决王某某赔偿陈某某事故损失费,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绍兴××××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所作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大光明酒店进行卫生清洁服务的场所情况是,墙面系墙砖,地面为地砖,陈某某脚踩梯子清洁墙面上段,因脚踩的梯子下有水,无人扶住梯子,因梯子打滑,陈某某从梯了上摔下致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国××公司承揽了大光明酒店(业主金某某)房屋的装修施工(包括装修施工完毕后的清洁事务);国××公司基于曾与人人家家某服务部(业主王某某,经工商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家居室内卫生清洁、地面打腊、管道疏通、搬家服务)之间存在过家某清洁服务的合同关系,将该酒店的装修施工完毕后的清洁事务交由人人家家某服务部完成,并支付相应劳务费给人人家家某服务部;人人家家某服务部把承接的清洁业务安排给与其有联系的从事清洁人员完工,并按劳务单价收取一定比例的劳务费后再付给从事清洁事务人员,由该清洁人员自行均分劳务费。由合作从事清洁工作人员之邀,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在大光明酒店进行卫生清洁服务,因陈某某未尽注意义务,在清洁墙面时因脚踩的梯子因地面湿滑,梯子打滑至陈某某摔地致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据此事实,从本案所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大光明酒店(业主金某某)与国××公司之间,国××公司与人人家家某服务部之间,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承揽关系的特征;人人家家某服务部与本案清洁工(包括陈某某)之间系相对独立的雇用关系,因人人家家某服务部承接的业务并非由该部自行完成,而是由人人家家某服务部内定与其有联系的与业务相关的人员来完成。本案中人人家家某服务部内定某某清洁工到大光明酒店从事清洁工作后,在具体的清洁工作时清洁工多少不受人人家家某服务部王某某调配、指挥,由该事务的清洁工自行安排按时完工,并平均取得劳务费,陈某某虽不是人人家家某服务部(王某某)内定、或指派,但其在从事王某某承接的大光明酒店进行卫生清洁服务中受伤,应属于人人家家某服务部王某某雇用的清洁工。根据雇用的法律关系,雇主对在从事雇用事务中受到伤害的,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人家家某服务部业主王某某应当对其雇员陈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系相对独立的雇用关系,陈某某对作业时的自身安全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由于陈某某在清洁作业的对存在安全隐患(有水的地砖地面上架设梯子,在无人扶住梯子登高某某时架设的梯子易滑动会致人摔伤)未尽注意义务,致己在登高清洁作业时摔伤事故发生应负相应责任,依法可减轻雇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判酌情减轻王某某20%的赔偿责任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陈某某的损失,依法由王某某赔偿60%,陈某某自负40%。王某某的上诉称该事故责任由实际雇主国××公司承担、或由一起承揽该清洁业务清洁工共同承担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二、变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王某某应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5026.8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22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44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