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柘法牛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士兵、刘金山与曹刘松、柘城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位召良、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兵,刘金山,曹刘松,柘城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位召良,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法牛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刘士兵,男,住柘城县。原告刘金山,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刘松,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位召良,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法务。原告刘士兵、刘金山诉被告曹刘松、柘城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昌顺公司)、位召良、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安捷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财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曹刘松委托代理人张汉生、位召良委托代理人张抒凌、第三人中华财险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顺公司、安捷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向原告赔偿1715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曹刘松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昌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位召良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安捷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华财险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进行赔偿。第三人安邦财险辩称:两辆出租车辆均应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合理的进行赔偿。本案的焦点为:四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1715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刘士兵负同等责任,白某甲、张某甲共同负同等责任;二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三是原、被告主体适格。4、原告刘金山住院医疗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刘金山的诉请应得到支持。5、柘城县价格中心车、物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得到支持。6、柘城县某某修理厂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曹刘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位召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华财险对上述一、二、三、四、五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安邦财险同中华财险的质辩意见。被告曹刘松、位召良、昌顺公司、安捷公司、第三人中华财险、安邦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某某修理厂的证明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23时许,原告刘士兵驾驶豫D609**号货车,空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140m路段,在绕行同向张某甲临时停放的豫NTX0**号轿车时,与相向白某甲驾驶的豫NTX2**号轿车、张某甲临时停放的豫NTX0**号轿车发生连碰撞,造成白某甲当场死亡、刘金山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金山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13.27元,为赔偿事宜,两原告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D609**号货车,车主为刘士兵,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8450元,注明不计免赔,并投保有车辆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30000元,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豫NTX0**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曹刘松,以昌顺公司的名义经营,该车在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豫NTX2**号轿车,实际车主为位召良,以安捷公司的名义经营,该车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刘士兵驾驶豫D609**号货车,在雨天绕行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且会车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部分原因。白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张某甲临时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驾驶人离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交警队认定刘士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白某甲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曹刘松、昌顺公司、位召良、安捷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91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180元;3、营养费10×6=60元;4、护理费18194.8÷365×6=299元;5、误工费18194.8÷365×6=299元;合计2751元,6、施救费2000元;7、车辆损失9140元;8、停运损失3259元(保险损失(11086+3105)÷2=1183元;29142÷365×26=2076元),合计1715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士兵赔付6199.5元(14399-2000=12399×50%=6199.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士兵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士兵赔付6199.5元(14399-2000=12399×50%)共计8199.5元,以冲被告曹刘松、柘城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位召良、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士兵的赔偿。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金山赔付2751元,以冲抵被告曹刘松、柘城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位召良、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刘金山的赔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刘松、柘城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位召良、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审 判 员 梁 兴 福人民陪审员 崔 景 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世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