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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与王春梅、王橙筛金融行政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王春梅,王橙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4-16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审批。邓茂军4月16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3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负责人邹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蓝子荣、张卫民。被告王春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身份证号码:×××2425。被告王橙筛,女,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身份证号码:×××4826。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诉被告王春梅、王橙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梅、王橙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王春梅、王橙筛两人与原告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春梅、王橙筛两人向原告借入本金人民币18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东洲花园6座801房屋;贷款的计息方法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调整时毋须专门通知被告;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实行12月一定,即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2个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如贷款逾期,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当时的月利率为4.95‰;贷款的供款计划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供款期数为120期;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春梅、王橙筛提供其所购的房屋(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春梅、王橙筛两人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无论被告在发生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行为,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原告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王春梅、王橙筛承担,被告每逾期一次,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春梅、王橙筛发放贷款人民币185000元,其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笔贷款。但自2010年6月始,每期都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1年7月15日,已连续(累计)拖欠14期按揭供款,逾期款项达28422.39元,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依《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暂计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王春梅、王橙筛尚欠本金人民币168927.25元及利息10234.53元。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两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述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春梅、王橙筛未按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与被告王春梅、王橙筛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王春梅、王橙筛两人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68927.25元及利息(利息应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7月15日,欠息为人民币10234.53元)、违约金(违约金计至贷款偿清之日止,暂计到2011年7月15日,违约金为1400元)、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春梅、王橙筛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5000元。4、合同编号为jblab20091635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见证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5、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2××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提供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6、对帐单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1年7月15日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8927.25元、利息人民币10234.53元。被告王春梅、王橙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与被告王春梅、王橙筛签订合同编号为jblab20091635号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春梅、王橙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中园路西侧东洲花园6座80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贷款期限1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2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3.96‰,实行12个月一定,即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2个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供(还)款计划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月还款日为15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则顺延);被告提供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当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如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无论被告在发生前款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行为,原告均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每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一次,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人民币1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等。上述《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王春梅、王橙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5000元。截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连续14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8927.25元、利息人民币10234.53元、违约金人民币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与被告王春梅、王橙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blab20091635号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春梅、王橙筛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王春梅、王橙筛每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一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春梅、王橙筛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王春梅、王橙筛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68927.25元及利息、违约金、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春梅、王橙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与被告王春梅、王橙筛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blab20091635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春梅、王橙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168927.25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1年7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10234.53元、违约金为人民币1400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68927.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每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一次,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对被告王春梅、王橙筛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中园路西侧东洲花园6座80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被告王春梅、王橙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人民陪审员黄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张璟 关注公众号“”